(2013)绍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县钱清镇清江嘉园5号楼,采用断线钳剪断电线的方式,窃得该幢楼4至15层电梯内的杭线牌ZRYJV4*70+1*35型电缆线约36米,杭线牌NHYJV4*50+1*25型电缆线约3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合计价值约10,228元。2、2012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县钱清镇清江嘉园2号楼地下车库内,采用断线钳剪断电线的方式,窃得杭线牌NHYJV4*50+1*25型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合计价值约5,857元。综上,被告人廖某结伙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约16,0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及图片说明,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牛朋飞、江建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