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黄斌安与汪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斌安;汪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362号 原告黄斌安,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孝昌县号。 被告汪辉,又名汪大辉,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籍贯为大悟县阳平镇阳平村3组,现在湖北沙洋小江湖监狱六监区服刑。 原告黄斌安与被告汪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安、被告汪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斌安诉称,2010年8月至9月,被告汪辉以能够买到便宜的走私车为由,骗取了原告现金213500元。后被告汪辉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被告现在湖北省市服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返还骗取的现金213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斌安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1)孝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汪辉因诈骗原告黄斌安现金213500元已受到刑事制裁,原告黄斌安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我承认,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汪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原告黄斌安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因诈骗犯罪受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处罚,但其承担刑事处罚后,原告黄斌安因被告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现原告黄斌安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另案要求被告汪辉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辉返还原告黄斌安现金213500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