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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81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达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和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邹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见面几次就结婚。婚后分多聚少,婚初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外出务工后有了外遇,夫妻关系才不断恶化,不能和睦相处。原告如要离婚,必须给我50万元,我用来给娃儿买房子,给钱我就签字离婚,不给钱我就坚决不签字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次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87年4月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原告在丹巴县云姆矿上班,被告在原告老家务农。1990年原告因企业转产到威远县天府厂上班,1997年被告从老家来到威远一起生活。2004年企业破产,原告下岗后在威远县城务工。2011年11月双方回到原告老家生活。原、被告均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3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在南充市向被告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和进行询问,被告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和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称开庭不来参加庭审,也不告诉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依法留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5月10日,威远县严陵镇花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威远县生活期间,长期夫妻关系不合,常发生吵架和打架,劝解无效。2013年4月27日,蓬安县高庙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12月至今,被告回到老家生活,因夫妻关系不合,长期分居生活,互不来往。2013年5月13日9时开庭,被告未到庭,本院用接待室的电话拨打被告手机,被告拒绝接听电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谈婚,属自主婚姻,但双方相处认识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不能和睦相处,虽经有关组织调解,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并长期分居生活,被告以要求原告给付50万元为由就同意离婚,不给就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50万元,没有举证证明其合理和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达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永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