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小波与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波,翁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俞小波。委托代理人姚虹、朱锦波。被告翁海燕。原告俞小波诉被告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虹、朱锦波和被告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小波诉称:2011年10月15日,胡振丰因家中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胡振丰不断推延,至胡振丰2012年11月死亡,其一直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和胡振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翁海燕辩称:被告没有让胡振丰借过钱。被告不认识原告,对胡振丰借款的事不知情,胡振丰也没有跟被告提起过本案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2010年10月14日起,被告和胡振丰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被告一直居住在厂里的宿舍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胡振丰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胡振丰已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与胡振丰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与胡振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房产预售信息1份、房产信息1份,欲综合证明胡振丰借款期间有购房需求,故本案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借款期限过短,不符合生活常理;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胡振丰未出过买房款,买房款与本案借款更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房产预售信息及房产信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5日,胡振丰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与胡振丰于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0日,胡振丰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和胡振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胡振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借款数额也未明显超出家庭正常生活或经营所需,援引家事代理规则,原告善意相信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尚属合理,故胡振丰以个人名义所负的50000元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与胡振丰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与胡振丰共同偿还。现胡振丰已死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海燕返还俞小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翁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翁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翁海燕负担。此款俞小波已预交,其同意翁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