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霍某、史鑫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史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8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史鑫,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9日被刑满释放。因释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3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史鑫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史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史鑫伙同霍某尾随被害人刘娜娜到磁县骨科医院南侧胡同口,在刘娜娜打电话之际,霍某从身后掐住刘娜娜的颈部,将刘娜娜的手机抢走,史鑫将刘娜娜推倒。后刘娜娜大声喊叫,被告人史鑫、霍某向北逃跑,刘春林听到喊声后出门追赶二人,追至滏阳幼儿园时,被告人霍某将手机扔到地上,二人逃走。经物价评估,被抢手机价值93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鉴于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史鑫、霍某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鑫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史鑫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被告人霍某辩称,他没有掐被害人的脖子,也没有用拳头打受害人,他的行为属抢夺,而不是抢劫。被告人史鑫辩称,他没有推受害人,当时他站在胡同口放风,他的行为属抢夺,而不属抢劫。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史鑫伙同霍某尾随骑着自行车的刘娜娜到磁县骨科医院南侧胡同,被告人史鑫在胡同口放风,在刘娜娜停下自行车打电话之际,霍某从身后搂住刘娜娜的脖子,将刘娜娜的手机抢走,刘娜娜给其要手机,被告人霍某朝刘娜娜右眼打了两拳。后刘娜娜大声喊叫,被告人史鑫、霍某向北逃跑,刘娜娜父亲刘春林听到喊声后出门追赶二人,追至滏阳幼儿园附近时,被告人霍某将手机扔到地上,二人逃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刘娜娜陈述,2010年12月22日21点左右,我下班后骑着自行车刚刚到家门口,有人给我打电话,当我拿出手机刚说了一声,有一个人从我身后搂住我脖子抢我手机,我马上抓住他的胳膊,给他要手机,他就朝我右眼打了两拳,之后我就喊我父亲,我父亲从家出来,他见我父亲出来把我摔开就往北跑了,随后我父亲就去追他们,我也在后边追。过了一会儿,我父亲拿着手机回来了。我父亲说他快追上了,那个男的扔下手机跑了。我的右眼被那个抢手机的人打肿了。2、证人刘春林证实,当时他正在家,听见他女儿喊叫,他从家跑出去,看见胡同口有一高一低两个人,这两个人见他就向北跑了,他就追这两个人。他们跑到府君庙街幼儿园门口时把手机扔到了地上,我捡起手机就看不见他们了。我女儿捂着眼说睁不开,我看到她的右眼已经肿了,他听他女儿说是抢他手机的人打的。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件发生的地点。4、被告人史鑫、霍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照片在卷。5、被告人史鑫供述,那天晚上9点多,我和霍某在大街转悠,商量着四处转转想法弄个钱。当走到鼓楼东南角,看到一个女孩骑着自行车往东走,我们就尾随着她,到一个胡同,这个女孩坐在自行车上打电话。我在胡同口放风,霍某走到女孩跟前,一手搂住女孩的脖子,另一只手将女孩的手机夺了下来。那个女孩当时就大喊了起来,我们就往北跑。听到后边有个男的喊:“别跑”,我回头一看,有个男子正在追我们。霍某将手机向后一仍,那个男子就不追了。6、被告人霍某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和史鑫在大街转悠,走到鼓楼时,看见一个骑自行车的女孩,停下来和一个人说话,并掏出手机。史鑫说:“没钱了,想法弄个钱花。”史鑫说:“弄个手机”,我说:“弄个手机值多少?”史鑫说:”一百多块钱,你弄吧,弄了我卖。”史鑫看了看那个女孩说:就她吧,跟着他走。”我们就尾随着她,到一个胡同,这个女孩骑在自行车上打电话。我就上前从女孩身后去夺她手里的手机,那个女孩就大喊她的家人。我们就往北跑。有个男子听到喊声从胡同里出来追我们。我将手机向后一仍,那个男子就不追了。7、磁县公安局白土刑警队证明,被告人史鑫如实供述案件和协助抓获霍某。8、(2008)磁刑初字第148号、(2009)磁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史鑫被判刑情况,(2008)丛刑初字第238号、(2010)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霍某被判刑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史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成,属未遂。关于被告人霍某辩称,他没有掐受害人的脖子,也没有打受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霍某搂住刘娜娜的脖子给其夺手机,在刘娜娜给其要手机时,霍某又朝刘的右眼打了两拳,有受害人刘娜娜的陈述和刘娜娜的父亲刘春林的证明证实,且被告人史鑫在侦查环节也多次供述,霍某搂住刘娜娜的脖子夺手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人辩称他们的行为属抢夺而不是抢劫的意见,被告人霍某有非法获取被告人手机的故意,客观上当场采用了暴力,且当场取得了受害人的手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被告人霍某抢手机时,被告人史鑫负责放风,二人系共犯。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史鑫在公安机关对其了解情况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霍某,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观全案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根据二被告人之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史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霍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史鑫的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足额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