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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爱国、惠欣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爱国,惠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爱国,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陕飞集团南区182厂铁栋***号。曾于2010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惠欣,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虎头桥路。曾于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爱国、惠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爱国、惠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爱国、惠欣,于2012年9月6日在陕西省汉中市商议将毒品运往宝鸡予以贩卖,于同年9月7日10时30分乘坐从汉中到宝鸡的客运汽车将毒品从汉中运来宝鸡。同年9月7日15时许,赖爱国、惠欣入住由吸毒人员张某某登记的店子街宝十路中段馨悦酒店201房间,赖爱国在房间内欲将毒品交付给张某某时被当场抓获,从赖爱国处查获海洛因14克、从惠欣处查获海洛因0.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爱国、惠欣为贩卖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赖爱国系累犯、毒品再犯。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赖爱国当庭辩称,其没有运输毒品,也没有给张某某贩卖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惠欣当庭辩称,其不清楚赖爱国到宝鸡的目的,其到宝鸡是为了走亲戚,赖爱国没钱买车票所以叫其到宝鸡的,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运输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和被告人赖爱国联系欲购买毒品,被告人赖爱国与惠欣商议将毒品从汉中运往宝鸡予以贩卖。同年9月7日10时30分,二被告人乘坐从汉中到宝鸡的长途客运汽车于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到达宝鸡,二被告人在赖爱国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约定的本市金台区店子街宝十路中段馨悦酒店201房间内,赖爱国与张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赖爱国放在酒店床上枕头下面的白色塑料纸包装,内有白色粉末状固体的毒品1包,净重14克,从惠欣身上查获汉中至宝鸡汽车票两张及纸质包装,内有白色粉末的毒品1包,净重0.19克,从张某某处扣押银色锡纸包装,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的毒品1包,净重0.15克。均检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与证人身份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7日,店子街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得知有人在馨悦酒店贩卖毒品,遂设网抓捕,当日15时30分许在该酒店201房间内抓获正欲向他人贩毒的赖爱国、惠欣。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7日,店子街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该辖区馨悦酒店有人非法持有毒品,遂架网守候,当日15时30分许,在该酒店201房间内,将正欲向他人交付毒品的赖爱国、惠欣抓获。4、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店子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徐文广”、“李宝川”“王燕”经多方查找,未找到此人。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通过一个叫“李宝川”的人认识了赖爱国,他曾经在2012年9月1日到5日,三次在汉中从赖爱国手中购买海洛因并全部吸食。他从赖爱国手里买毒品时赖爱国告诉他自己有毒品,让他在宝鸡帮忙找买家,他就答应了。他和赖爱国通过电话联系,他先在馨悦酒店开好房间,2012年9月7日下午三点赖爱国和一个他没见过的男子到馨悦酒店201号房间,赖爱国把他叫进洗手间告诉他本来有20几克海洛因,现在只剩14克,让他帮忙联系买家卖掉10克,并说卖多少钱赖爱国不管,他只要给赖爱国3000块钱就行,然后赖爱国从上衣口袋掏出一个小袋子,里面有2个白色块状海洛因,他表示同意,赖爱国将毒品装到了自己身上,随后他们在一起准备吸食毒品的时候听到敲门声,公安人员进来就把三人抓获了,并从枕头下面查获了赖爱国在洗手间给他看的毒品。同时张某某证实,他已经联系了一个叫“王雁”的男性烟民准备给他卖毒品,但是在酒店就被抓获了。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日到5日,她和她老公张某某曾三次在汉中从一个个子不高的50岁左右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并共同吸食。2012年9月7日,张某某给她说帮着赖爱国把毒品在宝鸡卖掉,可以赚点钱同时可以吸食一点。当天下午,赖爱国说他到宝鸡了,她和张某某在店子街馨悦酒店开了201房间,赖爱国和一个中年男子来到房间,赖爱国把张某某叫到厕所说了会话就出来了,这时张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包银色锡纸包装的毒品说让赖爱国和他朋友先过个瘾再去吃饭,正准备吸食时,有人敲门,那个卖毒品的男子就把毒品放到了枕头下面,公安人员就进来了。7、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照片、汽车票证实,从赖爱国处扣押白色塑料纸包装内有白色粉末状固体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从惠欣处扣押纸质包装内有白色粉末的疑似毒品1包及汉中至宝鸡汽车票两张,从张某某处扣押银色锡纸包装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的疑似毒品1包。8、毒品包装纸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外包装情况。9、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对送检的纸质包装的白色粉状物1包,净重0.19克;塑料纸包装的灰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14.0克;银色锡纸包装的黄白色块状物1小包,净重0.15。均检出海洛因成份。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某对赖爱国的辨认情况。11、毒品收据证实,毒品海洛因13.79克依法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赖爱国于2010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惠欣于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3、通话清单证实,机主为马某某、号码为1550917****的电话自2012年9月1日至9月7日与赖爱国、惠欣的通话详情。14、被告人赖爱国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宝鸡的“小张”给他打电话说要毒品,他就从“徐文广”处拿了一包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对此又曾供述是徐文广与宝鸡小张约定好买卖毒品,因他欠徐文广买毒品的钱,徐文广让他送一包毒品到宝鸡给小张),约好2012年9月6日去宝鸡,由于他没钱,当天就没去。当晚在汉中碰见惠欣,他就告诉惠欣他准备到宝鸡卖毒品,让惠欣和他一起去,给了惠欣一些毒品,并告诉惠欣到宝鸡有更纯的毒品可以吸食。第二天,他告诉惠欣他没钱买票,让惠欣出钱买票,到宝鸡后有钱再还惠欣,惠欣同意,由惠欣购买两张车票,二人一起坐车下午到了宝鸡,他用惠欣的电话和小张联系后二人坐出租车到了馨悦酒店201房,见到小张和小张的女友,惠欣和其女朋友聊天,他和小张进到宾馆的卫生间里,把毒品交给小张,小张走出卫生间后将毒品放在酒店床上的枕头下面。小张自己从身上拿出一包银色锡纸包装的毒品,让他和惠欣二人吸食,还没来得及吸食的时候,有人敲门,小张开门后,公安人员进来将他们抓获了,从酒店床上枕头下面查获了他给小张的毒品,从惠欣身上查获了他之前给惠欣的没吸完的毒品,并把小张刚拿出来准备让他们吸食的毒品也查获了。15、被告人惠欣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12年9月6日晚,他在汉中市市区遇到赖爱国后,赖爱国要到他家去住并给他一包毒品让他吸食,到他家里后,赖爱国告诉他要到宝鸡卖毒品,并说自己没钱买车票让他出钱买车票一起去宝鸡,卖了毒品后给他还钱,再用这些钱买了毒品给他分点,他为了可以吸食毒品就答应了。2012年9月7日上午10点二人坐长途汽车从汉中走,下午14点30分到了宝鸡,赖爱国用惠欣的手机打了电话,然后二人坐出租车到了馨悦酒店201房,里面有一男一女,赖爱国介绍男的叫小张,女的是小张的女友,他没听清小张和赖爱国说了什么,看到赖爱国从上身口袋里拿出一包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放在了枕头下面。听到有人敲门,小张去开门,警察进来就把他们抓获了,从他身上查获赖爱国在他家给他的一包没吸完的毒品,还从宾馆枕头下面查获了赖爱国放的那包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爱国明知系毒品海洛因而从汉中携带到宝鸡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惠欣明知系毒品海洛因而跟随被告人赖爱国到宝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不当。在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赖爱国提供毒品并联系下线、从汉中携带毒品至宝鸡欲以贩卖,系主犯;被告人惠欣为免费吸食毒品获得好处而协助赖爱国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赖爱国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欣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赖爱国、惠欣当庭提出的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也没有贩卖毒品,系非法持有毒品及被告人惠欣当庭提出的其到宝鸡是为走亲访友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证实,吸毒人员张某某和被告人赖爱国约定交易毒品后,被告人赖爱国与惠欣商议将毒品从汉中运到宝鸡再行贩卖,二人到达宝鸡后,与张某某接头后被抓获,同时,惠欣当庭不能提供任何关于其在宝鸡亲友的线索,故对二名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爱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二零二二年七月七日止。)被告人惠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五月七日止。)二、毒品海洛因13.79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 妍审 判 员  金保佳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