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牛其学、牛其海、牛爱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牛其学,牛其海,牛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住所地封丘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焦玉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该行综合办主任。被告牛其学,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被告牛其海,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被告牛爱香,女,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农行)诉被告牛其学、牛其海、牛爱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农行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牛其学、牛其海、牛爱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13年5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农行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被告牛其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其海、牛爱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农行诉称:2010年3月21日,借款人牛其学向我行借款5万元,利率7.6995%,期限一年。被告人牛其海、牛爱香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牛其学归还贷款9000元本金,利息未还,下欠40999.58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以及9000元的利息和罚息,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牛其海、牛爱香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人牛其学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40999.58元及利息和罚息以及9000元的利息和罚息;判定被告人牛其海、牛爱香承担偿还被告人牛其学在我行借款本金40999.58元及利息和罚息以及9000元的利息和罚息连带责任;被告人牛其学、牛其海、牛爱香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牛其学辩称:借款是事实,分三次共偿还原告9000.42元,后因为没有能力偿还,从偿还9000.42元后没有再偿还。被告牛其海、牛爱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封丘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牛其学居民身份证明;3、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两份;4、牛其海的居民身份证明;5、牛爱香居民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牛其学于2010年3月11日从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牛其海、牛爱香自愿为被告牛其学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被告牛其学、牛其海、牛爱香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2010年3月22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给被告牛其学50000元,并且被告牛其海、牛爱香自愿为被告牛其学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2、2011年3月11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3、查询明细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循环贷款6个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42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牛其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牛其学、牛其海、牛爱香均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农行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1日,被告牛其学向原告封丘农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要求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牛其海、牛爱香向原告封丘农行提交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愿意为被告牛其学的贷款本金50000元、孳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牛其学借款5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三、被告牛其海、牛爱香自愿为牛其学的贷款本金50000元、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封丘农行依约向被告牛其学发放贷款50000元。在《个人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正常利率:7.6995%;超期利率:11.54925%。被告牛其学将50000元贷款本息付清后,被告牛其学依据原告封丘农行与其签订的农户借款贷款合同,于2011年3月11日填写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循环贷款50000元,原告封丘农行同意循环,并依约向被告牛其学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在2011年3月11日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8.12%,超期利率:12.18%。贷款到期后被告牛其学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2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42元,2012年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欠本金40999.58元。因被告牛其学未能及时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0999.58元及利息,被告牛其海、牛爱香未能及时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以致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在原告封丘农行履行了发付贷款义务之后,被告牛其学未能及时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其海、牛爱香也未能及时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封丘农行要求被告牛其学支付下欠本金40999.58元及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牛其海、牛爱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其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本金40999.58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50000元,利率:8.12%,时间: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之日止;本金50000元,利率12.18元,时间: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本金48000元,利率:12.18%,时间: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1日;本金42999.58元,利率12.18%,时间: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本金40999.58元,利率12.18%,时间:从2012年2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牛其海,牛爱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牛其学及被告牛其海、牛爱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思军审 判 员 范伟霖人民陪审员 李培元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