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万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苏瑞诉孙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孙艳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万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苏瑞,男。委托代理人冯占虎,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华,女。委托代理人李相平,男。原告苏瑞与被告孙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瑞及委托代理人冯占虎,被告孙艳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座落在小榆树沟的5030-303109的房子以1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因当时被告没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已经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协助办理,故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艳华辩称:2007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被告与原告的父亲苏玉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指把房子卖给原告,并不包括宅基地。并且被告当时要求协助原告的父亲办理过户,但原告的父亲没同意,故一直没有办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被告孙艳华将自己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苏瑞,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苏瑞当日将房款付清。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到建平县富山法律服务所对协议进行了公证,房照号建平富山房执字第1631069号,土地使用证号建平县集用(5030)第303109号,现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告系苏玉池的长子,依规定,可享有一处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门牌号、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见证书一份、收据一枚及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房款付清并居住,被告应履行法律手续,把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所以被告的卖房不包括宅基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瑞与被告孙艳华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建平富山房执字第1631069号房屋归原告苏瑞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30元、合计80元由被告孙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燕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