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李某。被告:丁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之前并不认识,经吴某介绍到被告丁某的“一口鲜”饭店包工及做日工。原告与吴某之前也不认识。XXXX年X月X日,原告通过电话给被告丁某作了预算,并写了个明白单给被告丁某。XXXX年X月X日至X月X日,原告、刘立军(原告找的工人)到被告处干活。但干完后,原告并没有拿到工钱。丁某说让原告找吴某要,而吴某说还没算完帐,之后吴某去世,被告丁某还让原告等待。吴某已死,他的妻子也说不明白,有时说让原告继续向被告丁某要工钱,有时说2012年秋后给原告。经原告向有关党政部门询问,因多次向丁某索要工钱,造成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补偿原告1200元,再加上原告、刘立军的人工费3700元,被告应付原告4900元。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钱4900元;二、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丁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原告也提到,原告是通过吴某认识被告。被告与吴某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仅仅有口头协议,协议吴某为被告施工,被告已经与吴某之间结算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吴某之间的约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丁某通话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书面资料一份,原告提交该证据意图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录音内容代表劳务方面的预算,原告干完活但被告没有支付工钱,且拖欠很长时间。被告丁某质证称,因为时间过久被告记不清楚是否与原告通话,但即使被告与原告曾经通话,被告也是让原告找吴某。经过当庭听取录音,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中的三段录音是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但第一个录音所显示的通话内容,是吴某让原告做的预算并给被告打电话,在该录音中也提到了吴某;第二、三个录音只是提了一下找没有找吴某的问题,该三段录音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可以证明原告与吴某之间有合同关系,但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电话是干工程之前打的,电话录音中没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事,电话中被告亦未认可原告所提出的工程价格预算。证据二,证明条一份,其上记载:“证明今证明李某给丁某的饭店房屋装修人工合计叁仟柒佰元正,3700.00元人民币,工期2011年3月24日-4月4日证明人:李某XXXXXXXXXXXXX刘立军”,庭审中原告称该证明条系原告书写并签名,刘立军在该证明条上签名,刘立军是和原告一同干活的工人,该份证明是原告根据自己与被告丁某的电话预算做的,吴某是当时的介绍人知道此事。被告质证称,被告不清楚该证明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吴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丁某与吴某之间,在东营市东城区南二路一口鲜饭店彩钢瓦及零工人工费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质证称,收到条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预算并且干活,电话录音比其他的更能证明原告可以向被告丁某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支付4900元,其中包括劳务费3700元,另1200元为原告要账的费用。被告抗辩称,这与被告无关,因为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至于吴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书面资料、证明条,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及要账损失,但是其未能提供与被告有合同��系且被告欠人工费的有效证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盖辽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