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二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郭长虎与谢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虎,谢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二初字第00703号原告:郭长虎,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装潢工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郭长虎与被告谢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虎诉称:被告雇我帮他干装潢工程,共欠我工资款42900元,已付11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19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19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欠条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份起原告郭长虎在被告谢建手下干油漆工,主要在六安上东阳光城干活,被告平时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2012年农历年底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2900元,被告于2013年元月25日立下欠条一张,注明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款,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3年春节后又付1000元,余款319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未付,被告立下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付款时间,逾期未能支付给原告带来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长虎劳务款31900元。二、被告谢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长虎拖欠的劳务款319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谢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