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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榆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郑山与王坤、杨国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山,王坤,杨国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榆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郑山,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坤,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被告杨国山,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郑山诉被告王坤、杨国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杨国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林业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梨树灌区一干渠1-20支渠及1-19支沟(沟底、堤坡、堤顶)及两侧保护地,租期三年。被告称是他们开的荒,并且搂地打垄,原告劝说无效,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王坤辩称:原告提供的一干渠20支渠,在2008年已确定给林海镇水利管理站管理,现有法院裁定书为证,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一直由被告王坤管理使用,被告王坤负责排水清淤,有使用的权利根据《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中第六条规定:“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前要严格界定权属,划清界限,权属不清、地界不明的,不得进行转让。”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梨树灌区管理局没有发包权,原告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主张不应得到保护。1干渠20支渠其使用权应归被告,此地荒沟是经过被告2-3年开垦的,国家提倡开荒,被告已经向林海镇林业站交了2000元保证金,确保农田正常排水下耕种。请法院驳回诉讼。被告杨国山辩称:地是乡政府的,是排涝沟,我交保证金2000元,交给水管站副站长苏文了。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谁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原告郑山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原告宣读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明确了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与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林业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取得于一干1-20支渠及1-19支渠沟,渠首至渠尾面积5垧地的经营权,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到2016年11月10日止,租金一万元。被告方称林海林业站栽完树了,原告没有管辖沟渠的权力。原告代理人提供视频资料,证明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在梨树电视台公布,公开通知耕种户,让其停止2014年的耕种。被告称我们没有看到播放,我们交钱给乡里了,哪个台也不知道。原告代理人宣读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授权委托书,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授权委托灌区林业站排查、清理灌区管理局所属渠堤、工程保护地及林木管理,同时授权林业站与承包户签订相关合同,林业站的以上行为均代表灌区管理局。被告称如果承包我优先承包,我们交钱不能交两份。原告代理人宣读四平市水利局文件、四平农业灌溉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方取得经营权符合规定。被告称有争议土地不能发包,需要确权之后再发包。原告方申请证人郭艳秋出庭作证,郭艳秋系灌区管理局局长助理,证明原告郑山与灌区林业站签订合同是真实的,是符合四平市统一要求的。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纳保证金凭证两份,内容为人民币2000元,上款系收王坤(杨国山)交的干路边沟保证金。收款单位林海镇水管所,经手人苏文,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原告方对两份凭证有异议,称被告交的是保证金,无法确认土地发包给被告。2、被告称从2007年春开始经营该争议土地,之前交过承包费,也是交到林海镇水管所,2008年时候和灌区管理局王铁军有过争议,后来王铁军撤诉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郑山与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林业站签订租赁合同,取得梨树灌区一干渠1-20支渠及1-19支沟(沟底、堤坡、堤顶)及两侧保护地,租期三年。被告王坤、杨国山认为该土地权属是集体所有,应由林海镇水管所管理,并以在林海镇水管所交纳2000元保证金为由经营争议土地,双方发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郑山与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林业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提出权属问题,根据四平市水利局文件规定及梨树县水利管理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流经梨树县区域内的干渠、支渠、引干、排干、支沟均属国有土地,并非被告所称的“四荒”土地,管理权和使用权为梨树灌区管理局。被告向水管所交纳保证金的行为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关系,也不是其经营管理争议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故本案原告请求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项、(二)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杨国山停止对原告郑山与四平市梨树罐区管理局林业站签订合同内国有土地的侵害,不得阻碍原告郑山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另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日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