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临沂鑫隆瓷业有限公司与陆某、陈某1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鑫隆瓷业有限公司,陆某,陈某1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临沂鑫隆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贾庄村。法定代理人:李树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被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陆某,系被告陆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君,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鑫隆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陈某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鑫隆瓷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珺、被告陆某、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直系亲属陈某3原系原告处职工,2011年4月6日其私自脱岗回家,2011年4月7日6时许,陈某3驾驶助力车沿高速桥由南向北行驶至罗西办事处高速桥西南北路三元建陶路段时,与陈良驾驶的停行鲁Q×××××号半挂车相撞,造成陈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陈某3实施雾天驾驶助力车、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陈良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诉至法院,2011年8月31日法院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判决肇事车投保保险公司、陈良共计赔偿二被告353500元。二被告又于2011年11月28日以主张陈某3非因公死亡待遇为由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裁决,令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一次性遗嘱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10238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已经以人身损害为由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并已获足额赔偿,在该侵权案件中所涉及赔偿项目已经包括了丧葬费、抚养费等,二被告再主张落实非因公死亡待遇要求获得重复赔偿,违背了我国法律中的基本填平原则,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在赔偿后也可要求新的赔偿;二、被告亲属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脱岗,若构成工伤,原告的赔偿应为更多;三、劳动仲裁中交通事故并不是重复主张,均为象征性的补助,丧葬费不够,抚养费也不重复;四、被告亲属生前工作时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为29000元;五、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亲属陈某3生前系原告处职工,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7日,陈某3在罗西办事处高速桥西南北路三元建陶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陈某3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1月28日,被告陆某、陈某1为落实非因公死亡待遇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1】第379号裁决,由原告临沂鑫隆瓷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某、陈某1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2580元、一次性遗嘱生活困难补助68800元。原告临沂鑫隆瓷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不向二被告支付非因公死亡待遇。另查明,陈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陈长三(系死者陈某3之父)、田玉桂(系死者陈某3之母)、陆某(系死者陈某3之妻)、陈某1(系死者陈某3之女)、陈某2(系死者陈某3之女)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诉至法院,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53500元,其中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陈某3系原告职工,因工作以外的原因死亡且不构成工伤,应系非因公死亡,本案被告陆某、陈某1作为原告处职工陈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已给付经济补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鲁劳社发【1999】43号)的函复,职工因私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有关待遇的,企业不再给付相应待遇,因此原告临沂鑫隆瓷业有限公司无需向二被告支付非因公死亡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已给付经济补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鲁劳社发【1999】4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沂鑫隆瓷业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陆某、陈某1支付非因公死亡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某、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