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诉于继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继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帕萨迪纳小区9号楼1001号。法定代表人:郭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玥辰,该公司稽核员。被告:于继彬,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现在吉林市。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诉被告于继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吉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玥辰,被告于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以下简称环城解放路信用社)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在上述合同中,被告于继彬作为借款人,环城解放路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原告为担保人,被告于继彬作为抵押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继彬未还款。原告代为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损失(包括代偿手续费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继彬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是去年11月的时候,曾给原告打过电话,要求延期还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6日,环城解放路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环城解放路信用社向被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为2年,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逾期还贷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本金偿还方式: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2010年11月16日,环城解放路信用社与原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二道江小区7号楼1单元7层20号房产作抵押(建筑面积为67.6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050**号)。4、收据1份。证明2012年11月27日,环城解放路信用社收到贷款本金11万元,扣款账号为原告的账号,是原告代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万元。5、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反担保合同在吉林市江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明对被告抵押的财产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6日,环城解放路信用社(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逾期还贷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本金偿还方式: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环城解放路信用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二道江小区7号楼1单元7层20号房产作抵押(建筑面积为67.6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050**号);第七条第2项约定:若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代偿手续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代偿手续费=原告代偿额×5‰,违约金=原告代偿额×0.5‰×(代偿天数-8);若被告实际还款时间超过约定还款时间不足五日的,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代偿手续费,其计算方式为代偿手续费=原告代偿额×5‰。前述原告代偿额系原告为被告实际代偿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逾期利息以及相应的手续费等);代偿天数以原告为被告实际代偿次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日止。同日,原被告到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反担保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反担保抵押合同时,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偿还利息的义务,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未能按双方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1052.89元。本院认为,环城解放路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环城解放路信用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环城解放路信用社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鉴于原告已向环城解放路信用社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及代偿手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代被告偿还利息1052.8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继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1万元,代偿银行利息1052.89元,并支付代偿手续费5500元(11万元×5‰),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1万元×0.5‰×(代偿天数-8)。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于继彬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吉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千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