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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城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时钰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庆城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钰某,曾用名时某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时钰某驾驶其叔父时学某所有的甘M-A54**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由庆城县赤城街道驶往驿马途中,沿庆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100m处,倒车时将行人王仁某相撞碾压,致王仁某当场死亡。经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仁某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钰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仁某无责任。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时钰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时钰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3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时钰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时学某、王振某证言,被告人时钰某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钰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俄克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