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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建林与郑秋雄、余菊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林,郑秋雄,余菊英,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杨建林,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健,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飞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秋雄,男,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余菊英,女,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秋雄。原告杨建林诉被告郑秋雄、余菊英、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林的委托代理人丁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雄、余菊英、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林诉称,被告郑秋雄、余菊英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杨建林借款100000元,被告郑秋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被告郑秋雄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郑秋雄、余菊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郑秋雄、余菊英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郑秋雄、余菊英的身份情况,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身份情况;4、借条及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用以证明被告郑秋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的事实。被告郑秋雄、余菊英、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杨建林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郑秋雄名下的户名为×××3124的银行账户中存入100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郑秋雄、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内为“本人向杨建林先生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届时本息一次性还清”的借条,由此将通过银行存入给被告郑秋雄的100000元转为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秋雄、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建林将100000元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提供给被告郑秋雄后,又将该笔银行存款与被告郑秋雄、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以借条的方式转为借款,其行为是原告杨建林与被告郑秋雄、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被告郑秋雄、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定向原告杨建林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秋雄、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连带偿还100000元借款,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即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借条内容不能反映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陈艳珠已达成并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协议。此外,虽然借条中使用被告郑秋雄“本人”借款的表述,但借条的落款处并列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的印章,表明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是100000元款项的借款人而非保证人。故原告以与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保证担保协议,要求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余菊英是否应对本案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郑秋雄所负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余菊英作为被告郑秋雄之妻,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郑秋雄的个人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菊英对被告郑秋雄与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所负连带偿还责任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秋雄、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六个月以内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秋雄或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一方对其超过应当分担的部分,可以向对方追偿。二、由被告余菊英对被告郑秋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