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聂世林与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世林,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世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大和。法定代表人邵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翠兰。上诉人聂世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同月29日,原告在精通针纺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同年10月19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11月2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10级。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98元、鉴定费335元及部分交通费。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65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以上事实,由病历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月工资金额产生争议,原告认为7500元以上,被告认为90元/天。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属于约定不明,原告月工资按照绍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5035元/年(折算后为2920元/月)。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之责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可得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2098元、鉴定费335元,交通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0元(2920元/月×7个月)。根据原告之伤势,结合门诊时间、医生建议休息时间等因素,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840元(2920元/月×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劳动关系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各为5956元(2978元/月×2个月)。以上合计4072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2年5月1日起,原告聂世林与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聂世林工伤保险待遇40725元,除已支付1065元外,余款396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聂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罗国君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2月18日进入被上诉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于2月29日在工作时受伤。上诉人的工资为250元一天,原审判决与本人工资的差距较大。上诉人要求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112926元,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也是有异议的。上诉人是2月18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9日就发生事故,其中10天时间,实际只做了5.5天,这与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是一致的。从事实上说,上诉人从事体力活,需要一定时间进行考察,公司不可能不经试用便进行录用。事实上公司对刚来的工人试用期工资是90元每天。工作时间也不可能按照30天满算。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每月工作22天及90元×22天来计算月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在双方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聂世林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笔记本1本、考勤表、工资支付记录(复印件)若干,认为反映了上诉人的工资天数、出勤天数和工资支付情况,要求证明上诉人工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谁制作的、在哪个工地、跟本案有没有关联,根本都不清楚,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聂世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均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按照绍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其月工资为7500元,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又都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按照绍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本案实际,应属正确、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聂世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