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王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88年2月21日,鹿邑县。诉讼代理人尚承君,男,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性,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88年10月24日,住鹿邑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梅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举行传统婚礼,2011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8月举行传统婚礼,2011年10月14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子女。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原、被告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泉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