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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枣阳支行诉刘光堂、曹可秀、叶贤锋、杨成、张俊、姜婷婷、陈红艳、陈祥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刘光堂,曹可秀,叶贤锋,杨成,张俊,姜婷婷,陈祥三,陈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8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枣阳支行)。代表人望华伟,支行行长。被告刘光堂。被告曹可秀,系刘光堂之妻。被告叶贤锋。被告杨成,系叶贤锋之妻。被告张俊。被告姜婷婷,系张俊之妻。被告陈祥三。被告陈红艳,系陈祥三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枣阳支行诉被告刘光堂、曹可秀、叶贤锋、杨成、张俊、姜婷婷、陈红艳、陈祥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邮储银行枣阳支行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刘光堂、曹可秀、叶贤锋、杨成、张俊、姜婷婷、陈红艳、陈祥三在金融机构的103000元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等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枣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刘光堂、曹可秀、叶贤锋、杨成、张俊、姜婷婷、陈红艳、陈祥三在金融机构的103000元银行存款或价值相等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耀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