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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文远与汪芳、刘长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远,汪芳,刘长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周文远。委托代理人刘方兴。被告汪芳。被告刘长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原告周文远与被告汪芳、刘长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远及委托代理人刘方兴、被告汪芳及其与被告刘长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远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汪芳、刘长江夫妇雇用我为司机,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2000元,每月增加1000元,至每月工资5000元为止。2012年10月9日,被告汪芳、刘长江经连云港市三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物流)介绍,为连云港市维德复合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运输货物。车辆在维德公司车间内吊装货物后开至车间外,自己在车辆旁解绳准备捆绑货物时,被车上坠落的货物砸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8044.6元,住院期间由妻子任小媛负责护理23天。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自伤起7个月,营养费自伤起3个月,护理费自伤起2个月。2012年10月12日,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洪门派出所调解下,原告与被告汪芳、刘长江以及维德公司、三众物流达成一份协议,维德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68734.6元(扣除维德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芳、刘长江辩称,自己雇用原告作临时驾驶员一个多月的时间,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2000元,至原告有能力开车时涨至每月工资500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维德公司车间门口帮助该公司装卸、捆绑货物时受伤,原告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已超出被告雇用其作为驾驶员的工作范围,故原告受伤与己方无关。此外,原告应当预料到该货物有坠落的可能性,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被告汪芳、刘长江雇佣原告周文远为驾驶员。同年10月9日,被告刘长江经三众物流介绍,使用车牌为苏G×××××的半挂车为维德公司运输货物。后原告周文远和被告刘长江驾驶车辆到维德公司车间装货,由维德公司负责货物吊装。原告周文远在货物装好后,车辆开至车间外捆绑货物时,被车上坠落的货物砸伤。原告于事发当天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后于当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共计23天,花费医药费共计38043.89元。在原告周文远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任小媛护理,维德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任小媛系连云港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周文远被砸伤致左侧颧、上颌复杂骨折,鼻骨骨折,颌面部多发挫裂伤等损伤,需补给后续面部疤痕适当矫正费用及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费用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周文远其误工期限为自伤起7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3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还查明,被告汪芳、刘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认二人是车牌为苏G×××××的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周文远是其雇用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病历资料,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货物吊装完毕后,出于对运输安全的考虑,又对车上货物进行捆绑、固定,系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在捆绑货物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芳、刘长江共同雇用原告周文远为驾驶员,二被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8044.6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38043.89元,且有病历资料、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手术医疗费用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确需进行二次手术,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946.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4500元每月计算,因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2个月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946.2元(29677元/12×2月);4、误工费21000元,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工资及涨幅情况,原告主张工资为每月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数额,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7个月误工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1000元(3000元/月×7月);5、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468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芳、刘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文远各项费用共计64680.8元。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芳、刘长江负担1720元,原告周文远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周文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锦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