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念秋与被上诉人黄玉华、张雄宇、张璇、曾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念秋,黄玉华,张雄宇,张璇,曾玉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念秋。委托代理人李定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玉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雄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玉英。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覃兰强。上诉人吴念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辉、代理审判员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中心担任记录。上诉人吴念秋及其代理人李定中,被上诉人黄玉华、张雄宇及其代理人覃兰强,张璇及曾玉英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上诉人黄玉华之夫张受发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广西蒙山县往广西荔浦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01公里加500米处时,与上诉人驾驶的桂HKB0**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发头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受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念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受发受伤后,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2天(第一次从2012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7日,医嘱陪护2人。第二次于同年4月12日至同月20日共8天,医嘱陪护1人),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52834.70元,期间张受发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家属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张受发出院,在村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共花医疗费3406元。张受发于同年5月29日经桂林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张受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植物人状态属一级伤残,致大面积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张受发因交通事故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7月23日,张受发因医治无效死亡。为此,荔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荔人福(2012)73号《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载明,张受发系荔浦县杜莫镇人民政府职工,因病不幸死亡并实行火葬,其家属获得生活困难补助5787元、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1540元,共计32327元。该补偿款由荔浦县财政局拨款到荔浦县杜莫镇人民政府,黄玉华于2012年9月7日已领取。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张受发于1959年3月17日出生,系荔浦县杜莫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办事员,其工资由荔浦县财政局统一发放。其中,2011年1月-12月工资每月1929元,2012年1月-7月每月工资1909元。其母曾玉英生于1919年10月6日,共生育4个子女。曾玉英在诉讼过程中书面声明放弃对赡养费的主张;其妻黄玉华生育儿子张雄宇、女儿张璇,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吴念秋驾驶的桂HKB0**号正三轮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张受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经济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故吴念秋作为该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规定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责任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受害人张受发死亡时为53周岁,系荔浦县杜莫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办事员,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20年计算,共计损失:医疗费562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880元,住院护理费1310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出院后护理费4716元,鉴定费2400元,丧葬费12076元(黄玉华已领取5000元),曾玉英的赡养费5263.75元(曾玉英已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4702.70元,吴念秋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120000元先行赔偿后,余款344702.70元按主次责任承担30%即103410.81元的赔偿款,上述赔偿款合计223410.81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吴念秋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规定赔偿四原告因张受发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吴念秋赔偿四原告因张受发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44702.70元的30%即103410.81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四原告负担1744元,被告吴念秋负担4651元。判决后,吴念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相关法律虽然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但没有规定未投保第三责任强制险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要承担责任。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可以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但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二、张受发醉酒驾车是造成其追尾的全部原因,其醉酒行为不可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上诉人驾驶车辆在路上正常行驶,因张受发醉酒驾车且高速超车,无法控制车辆,撞在上诉人所驾正三轮车后左角,造成交通事故。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是上诉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造成张受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经济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故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车辆所有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规定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张受发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张受发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也未查明事实就予以认定,这也是错误的。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玉华、张雄宇、张璇、曾玉英答辩认为,上诉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与赔偿责任有因果关系。即使张受发是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依法也应得到保险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张受发饮酒后(达醉酒程度),未戴摩托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吴念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庭审时上诉人称张受发属于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张受发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情况是正确的。本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吴念秋驾驶的桂HKB0**号正三轮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且吴念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两轮摩托车型,违章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张受发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因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吴念秋负有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该起事故虽因张受发醉驾追尾所致,但吴念秋违章驾驶超准驾车型在道路上行驶,存在可能因其驾驶技术上的不足,以致行驶中发生紧急情况时,不能及时正确地采取有效处置措施而造成事故的安全隐患。因此,虽然该起交通事故并非吴念秋主观过错造成,但其应当基于上述原因而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吴念秋因而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责任大小的划分不当。吴念秋虽有过错,但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非因其驾驶不当直接造成事故,而是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在张受发醉驾与其追尾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所致,其过错是轻微的,应当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否则不利于教育醉驾者,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但由于吴念秋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张受发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后,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吴念秋因此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分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吴念秋认为张受发醉酒驾车,有主观故意,不符合人之常情;吴念秋还认为一审法院对张受发的误工费认定错误,但经本院再次核实张受发的工作单位确认,一审对此的认定正确,故吴念秋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吴念秋赔偿四原告因张受发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44702.70元的30%即103410.81元”为“被告吴念秋赔偿四原告因张受发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344702.70元的10%即34470.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95元(四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1元(上诉人已预交),共11046元,由上诉人吴念秋负担6771元,被上诉人黄玉华、张雄宇、张璇、曾玉英负担4275元。上述应负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代理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中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