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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第39号,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犯侵占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娟、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9时许,因老板戴英文拖欠被告人黄某某等民工工资一事,被告人黄某某与民工黄延安、黄禹淮等人到XX海螺水泥厂中机建设项目部宿舍找戴英文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某拿出菜刀将戴英文的头部和左手砍伤,并将前来劝架的顾守金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戴英文头部皮裂伤,其伤情构成轻伤;顾守金头部皮裂伤,其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2日被刑满释放。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戴英文、顾守金均放弃附带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戴英文、顾守金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和永冯鉴字(2012)472号、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黄某某户籍证明、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开平市看守所开刑释字(2011)2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犯侵占罪,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受害人戴英文在此次被殴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审 判 员  冯忠于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