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劫持汽车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新街口金鹰停车场强行乘上被害人施某某驾驶的苏A×××××宝马牌轿车,持仿真枪劫持被害人施某某,并强迫施某某按其要求的路线行驶,非法限制施某某的人身自由。当日下午16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28号附近时,被害人施某某跳车逃跑,被告人吴某下车追赶,并强行将被害人施某某向车内拖拽,致施某某手臂、膝盖等多处擦伤。因被过往行人发现,被告人吴某遂放开被害人施某某逃离现场。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128号嘉业阳光城天景苑XX幢X单元6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仿真枪照片等物证,证人朱某某、胡某某、余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关于其与被害人施某某早就相识的辩解,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连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监视居住折抵的三日刑期,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人民陪审员 葛智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宗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