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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占炳发与李君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占炳发;李君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占炳发。委托代理人何淼炎。被告李君伟。委托代理人汪艳英、张惠娇。原告占炳发诉被告李君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炳发的委托代理人何淼炎、被告李君伟的委托代理人汪艳英、张惠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炳发诉称:原告占炳发与被告李君伟系雇佣关系,被告在杭州市拱墅区储鑫路3-1号收购废品,是其个人的经营行为,系原告占炳发的雇主,且无经营收购废品证照。原告占炳发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3日受伤之日,一直受雇于被告,从事废品收购。2011年12月3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占炳发在打包废品时,被告在搬弄原告已打好的废品包时将其中废品包砸在原告占炳发右脚。经医院住院治疗,伤势诊断为第2跖骨头骨折往外侧移位,骨折线呈斜线。第4跖骨头骨折往外侧移位,第5跖骨头粉碎性骨折。原告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确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损失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8周。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为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过错且无违法行为,其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完全是由雇主李君伟操作不当造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1942元、医疗费用1305.6元、误工费12946元、护理费9062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945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占炳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皋亭坝社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证明,欲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及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2、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5、临时居住证、村委会证明以及拱宸桥派出所的证明,欲证明原告自1989年进城务工,应该适用城镇职工标准;6、门诊病历三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8、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李君伟辩称:原告对于本次受伤的结果自身负有部分责任。根据被告本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的证人证言表明,当时卸货的场地是很空、很开阔,吴某说“负责人李君伟大声叫所有工人和其他人走开不要靠近,要用铲车卸货,大家注意安全,我看周围没人,就大声叫李君伟推,突然发现在机器处的那个工人已经蹿到了卸下来的纸包中间,而就在这时上面的一个包又掉了下来。”王某说“上班时李君伟给大家划分了工作职责,并告诫我们要注意安全,由其是卸纸的时候,无关人员必须要远离。李君伟和驾驶员对所有工作人员大声讲要卸纸了,人员都远离,当车上纸包推掉一半对住另一半的时候,占炳发不知道为什么突然跑到输送带边上干嘛,刚好车上的纸包掉下来碰到他。”可见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警示的义务,原告自己靠近输送带,从而导致被纸包砸到受伤,所以其本身应当要负部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失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事项提出异议。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受伤,但拱宸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表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在桥西社区小河路130号办理一年暂住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杭州市区已生活或者工作一年的事实。因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故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占炳发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玉山县村卫生所收费专用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应的病历佐证,无法确认该笔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也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否用于原告本次受伤治疗。总共三张票据,共计配出493元。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其中一张为沈慧所有,并非原告应予以排除。综上,原告医疗费总额为814.6元。对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较为合理。伤后护理期限2个月较为合理。伤后的营养期限,在1个月较为合理。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出院以后就被盛惠燕接回到店里,一日三餐都是店里烧的,洗衣服有洗衣机,经常见他到外面走走,到店里空的地方晒晒太阳。要复查的时候盛惠燕就带他去医院复查,该换药的时候就带他去换。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另外亲人对其进行护理,是由被告及妻子护理的。因此也无从产生该笔护理费。即使产生了护理费也应该是80元每天计算6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伙食费均已由被告承担,不应再次给予。即使需要给也应该为15元每天。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认为过高了。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受伤就医都在杭州,该交通费与本次受伤无关。赔偿金额应当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2012年1月10日,原告因受伤向答辩人借用生活费4000元,于2012年3月2日预支500元,2012年3月22日预支500元,故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应当减去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吴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2、收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预支4000元生活费的事实;3、预支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预支1000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对受伤有责任,出院后原告是由被告的妻子盛惠燕照顾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己在事故中也有过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玉山县卫生所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认为无病历相佐证,不予确认。对就诊卡中载明沈惠的不予确认。本院对载明原告姓名的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村委会不一定了解原告的实际情况。暂住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应该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确认证人事发当时在场的事实,对两人陈述相符合部分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占炳发系被告李君伟的雇员,从事废品回收工作。2011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在卸货过程中,其中废纸包砸在了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经医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8754.4元,并支付现金4000元。现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赔偿。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君伟系原告占炳发的雇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李君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长期在此工作环境下工作,熟悉工作流程,对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应有较为清晰的认知,车辆进场并卸货时,原告并无职责必须在场,且事发场地开阔,原告应能及时发现并注意、避免危险,故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得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事故损失的7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209元(其中被告支付8901.4元,含伙食费359.5元),误工损失参照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7.89×120=11746.8元,护理费计算为97.89×60=5873.4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0971×20×10%=61942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9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再单独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确认为130元,以上合计为92901.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确定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被告已经支付部分予以扣除,故被告尚应赔偿92901.2×70%+3000-4000-8901.4=5512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伟赔偿原告占炳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512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占炳发负担197元,被告李君伟负担27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