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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邬益帆、张彩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邬益帆,张彩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代表人:朱国耀,该行行长,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4********。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益帆,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1********,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北路**号***室。被告:张彩娥,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为3302241954********,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北路**号***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邬益帆、张彩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益帆、张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称:邬益帆、张彩娥是197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登记离婚。2011年11月23日,农行奉化支行按照与邬益帆、张彩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邬益帆提供了借款800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7.872%计息,就该借款,邬益帆、张彩娥以登记在邬益帆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上横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坞街道007-309)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彩娥还向农行奉化支行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的承诺书。合同还约定,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上述借款逾期后,邬益帆、张彩娥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判令邬益帆、张彩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94368.67元及截止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8152.70元以及自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赔偿农行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7000元,并对邬益帆、张彩娥提供抵押的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上横村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邬益帆、张彩娥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奉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农行奉化支行与邬益帆、张彩娥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其房地产抵押清单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据2.张彩娥出具给农行奉化支行的同意共同还款、抵押的承诺书一份;3.农行奉化支行与邬益帆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以及邬益帆的借款帐户截止2013年1月21日的余额清单各一份;证据4.农行奉化支行于2013年5月8日向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7000元的付款凭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为收取农行奉化支行的代理费47000元而开具给农行奉化支行的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被告邬益帆、张彩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农行奉化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邬益帆与农行奉化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张彩娥的共同还款责任以及邬益帆、张彩娥提供的抵押担保均为成立。邬益帆、张彩娥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农行奉化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益帆、张彩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益帆、张彩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贷款本金794368.67元及截止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8152.7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794368.67元自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邬益帆、张彩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7000元;三、若被告邬益帆、张彩娥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邬益帆、张彩娥提供抵押的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上横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坞街道007-30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5元,由被告邬益帆、张彩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明善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