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海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南宁市阳光雨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北海市海讯王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杨xx。被告:南宁市阳光雨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霞,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怀球,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海讯王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xx与被告南宁市阳光雨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北海市海讯王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王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怀球、黄家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到被告阳光公司担任维修主管职务,双方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和2011年签订了4份劳动期限均为1年的劳动合同,但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原告就多次要求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均遭到阳光公司的拒绝。2012年10月31日原告被迫与阳光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阳光公司、王者公司均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012年12月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定:阳光公司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至10月二倍工资的差额116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0599.66元,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15279.8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电脑咨询单、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月工资明细、银行帐号明细、报帐单。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依据,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被告没有劳务派遗的资质,被告只是为王者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原告请求王者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阳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工资表、员工离职审批表。被告王者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到阳光公司从事维修主管职务,双方每年均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原告与阳光公司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届满后,原告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享受劳动待遇不变。阳光公司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更换调整为由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1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为116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阳光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离职原因简述为“公司原因”。同年11月11日阳光公司同意原告离职,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裁决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终止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等申诉请求。2013年1月3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阳光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原告2012年2月至10月二倍工资差额116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阳光公司签订以上劳动合同,为王者公司提供售后服务,阳光公司与王者公司属售后服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10月到阳光公司工作后,与阳光公司每年均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原告与阳光公司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与阳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为王者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的工作自始至终没有改变。原告既与阳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者公司不应与原告再签劳动合同,建立双重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阳光公司签订固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阳光公司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阳光公司依法应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阳光公司以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更换调整为由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阳光公司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阳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以公司原因为由向阳光公司提出辞职,辞职原因不明确,原告以阳光公司是用人单位,王者公司是用工单位,请求两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阳光雨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600元给原告杨xx。二、驳回原告杨xx请求被告南宁市阳光雨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北海市海讯王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宁市阳光雨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康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