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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朱建强与赵华珠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强,赵华珠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朱建强。被告:赵华珠。委托代理人:潘财荣。原告朱建强诉被告赵华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强、被告赵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强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9年12月9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九区7幢3单元203室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3、原告名下的全部住房公积金由原告所有,原告于2010年1月9日前一次性补偿给被告该项折价款22599元;4、个人衣穿归各自所有。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却不准原告进入双方共有的房屋,而且擅自将该房屋的门锁进行调换。现自双方离婚已经三年多了,原告仍无法行使该房屋的共有权。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九区7幢3单元203室房屋,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华珠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不准原告进入房屋,并且换锁,这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不准原告进入,原告来去自由,被告也没有换锁。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有不分割房产的约定。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朱建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权属记载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九区7幢3单元203室房改房的事实。2.(2009)杭下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9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九区7幢3单元203室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等事实。被告赵华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杭下民初字第1944号离婚纠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由被告和儿子居住,现在房屋仍是由被告和儿子居住。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补充说明一点,当初调解离婚时约定好双方不分割房屋。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约定的是待条件成熟后协商房屋分割事宜,现在条件已经成熟,应当分割房产。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形式、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建强与被告赵华珠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名朱炜渊,现已结婚。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在离婚案件调解过程中,双方曾约定该房由,考虑实际情况,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九区7幢3单元203室房屋双方共有,由赵华珠和儿子朱炜渊共同居住,以后待条件成熟再另行协商处理。当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如下:1、朱建强与赵华珠自愿离婚;2、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九区7幢3单元203室的房产一套由朱建强与赵华珠共同共有;3、朱建强名下的全部住房公积金由其个人所有,朱建强于2010年1月9日前一次性补偿给赵华珠该项折价款22599元;4、个人衣穿归各自所有。现原告以分割共有物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九区7幢3单元203室房产,建筑面积49.29平方米,现由赵华珠居住,留有一间房间给儿子朱炜渊可回来居住。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九区7幢3单元203室房产系原告朱建强与被告赵华珠的共同共有财产,双方离婚后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请求分割共有房产并无不当,且原、被告之子朱炜渊已经结婚成家,未常住该房,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告关于分割共有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房目前由赵华珠居住,故本院认为该房归赵华珠所有较妥。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房折价800000元均无异议,故赵华珠应支付朱建强房屋补偿款400000元。被告关于双方曾经约定不分割房产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九区7幢3单元203室房产归被告赵华珠所有。被告赵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强房屋补偿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建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赵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