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李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XX珠海中心支公司,李XX,朱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凯。委托代理人:何国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麦康杰。委托代理人:刘嘉。原审被告:朱XX,男。上诉人XX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6日,李XX乘坐庞保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粤CG36**的机动车辆行驶至金鸡路造贝巴士站附近时,与朱XX驾驶的车牌号为粤CK48**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当即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李XX右锁骨胸骨端撕脱性骨折并胸锁关节脱位;2、左侧肾挫伤并左食指伸肌腱断裂及玻璃碎片异物存留;3、全身多处挫裂伤;4、右膝部挫伤;5、牙崩裂。2011年11月20日,李XX住院5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多发性外伤牙齿;2、门诊定期复查及拍片3、暂休息一个月;4、伤肢避免剧烈运动;5、一年后可回院拆内固定钢板;6,随诊;7、增强营养。李XX住院期间,XX保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朱XX垫付了医疗费15343元。李XX出院后自行支付了诊查费等169.90元。2012年1月7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李XX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900元。李XX为农村家庭户口,李XX提交的由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广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加注“经核查,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和李XX与吕云展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及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等三份收据,证实李XX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珠海市一年以上,并从事建筑行业,事故发生时,从事餐饮业。另查明,朱XX驾驶的粤CK48**号车辆,在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由朱XX承担此次事故给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李XX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9.90元;2、护理费:李XX住院55天,李XX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500元,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55天=2750元;4、误工费:李XX住院治疗55天,出院后遵医嘱共休息30天,合计误工85天。李XX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餐饮业,但李XX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此期间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其收入可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79标准计算,其主张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珠海地区年平均工资58359标准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李XX的误工费计算为27179元/365天×85天=6329.35元;5、交通费:李XX主张2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6、伤残鉴定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李XX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李XX提交的由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广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加注“经核查,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和李XX与吕云展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及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等三份收据,证实李XX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珠海市超过一年的时间,并从事建筑行业,故李XX主张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81.5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李XX构成十级伤残,则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381.58元×20年×10%=50763.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给李XX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朱XX应当向李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李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显属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9、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关于李XX的伤情,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提出了“一年后可回院拆除内固定”的建议,由此可见,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通常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另外,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在李XX的出院小结中还提及:六颗牙齿多发性外伤、崩裂,建议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据此,该项费用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牙齿修复的费用因材质的不同,差异较大。李XX主张修复费每颗2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共计为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为避免讼累,原审法院确定该两项费用XX保险应一并赔偿给李XX。两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2000元。至于李XX主张的手机损失费1280元,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没有明确载明手机损坏的事实,也没有对手机损失作出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XX保险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承担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69.90元;2、护理费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4、误工费6329.35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50763.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22000元。上述八项赔偿数额共计93512.41元,未超出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原审法院确定由XX保险直接赔偿给李XX。朱XX已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相关商业险保险公司理赔解决。至于李XX所主张的伤残鉴定费900元,并不属于上述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由朱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保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赔偿医疗费169.90元;二、XX保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赔偿护理费5500元;三、XX保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四、XX保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赔偿误工费6329.35元;五、XX保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赔偿交通费1000元;六、XX保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赔偿残疾赔偿金50763.16元;七、XX保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XX保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赔偿后续治疗费22000元;九、朱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赔偿伤残鉴定费900元;十、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7元(李XX已预付),由XX保险负担。上诉人XX保险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申请法院到南屏广生社区居委会、南屏派出所调查核实李XX一审提交的由南屏广生社区居委会、南屏派出所盖章的《证明》的真实性;3.本案诉讼费由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安排人员到医院探望、核实伤情并制作笔录,当时了解到李XX到珠海未达一年以上,李XX的父亲签名确认。另经保险公司实地调查核实,南屏广生社区居委会、南屏派出所也无法确认其盖章的《证明》的真实性,李XX主张的建筑工地也不存在。为此,XX保险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二审中,XX保险补充上诉称:一审判决第八项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分项计算的时候已经处理了医疗费,因此该判项超过了赔偿限额。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XX保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保险仅仅凭其单方作出的笔录,该笔录带有明显的诱导性,关键的是该笔录并非李XX本人确认,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李XX是否在珠海居住未达1年以上的事实;二、XX保险要求法院调查李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其在一审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请求,因此XX保险该请求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查明:一审中,XX保险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信息确认表》,该表“工作情况(行业/岗位/薪酬……”)一栏填写“从2011.4到今时期在化州糖水店工作”,“伤者户籍信息”一栏记载“广东省化州市同庆镇人,农村户口,今年来珠海”,该表由李XX的父亲李志伟签名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李XX提交了商铺租赁协议、前山街道辖区“三小”场所消防安全生产经营责任书、加盖南屏派出所公章的广生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李XX在珠海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李XX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XX保险现主张李XX在珠海居住未达1年以上,所提交的证据是《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信息确认表》,首先,该表系在XX保险工作人员的主导下制作的,签名确认的是李XX的父亲,并非李XX本人,在此情况下形成的笔录可能会与案件事实有出入,其证明力相对较低;其次,从该表填写的“工作情况(行业/岗位/薪酬……”)一栏看,调查了解的是李XX2011年4月之后的工作情况,对之前的工作、居住情况并未涉及,故该信息表的信息是不全面的;再次,从该表“伤者户籍信息”的记载“广东省化州市同庆镇人,农村户口,今年来珠海”看,“今年来珠海”的表述既可能是指李XX2011年第一次来珠海,也可能是李XX已在珠海经常居住、回到老家暂住后于2011年来到珠海,并没有客观全面地记载李XX之前的生活、居住状况。因此,XX保险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反驳李XX的主张,在XX保险尚无初步反驳证据且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本院对XX保险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XX保险就此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XX保险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交强险)内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规定具体办法。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该条亦授权保监会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保监会依据授权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XX保险已经支付了李XX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再判决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确实超出了责任限额,有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相关费用应由朱XX支付。XX保险就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XX保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有理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项;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第一、八项;三、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160.9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四、驳回XX保险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XX保险负担940元,由朱XX负担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XX保险负担940元,由朱XX负担3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郑 恒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