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执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曜与李宗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曜,李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字第1127号申请执行人赵曜,原烟台市大荣集团公司退休人员。被执行人李宗林,烟台市地震局工作人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宗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宗林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宗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宗林有房屋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宗林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迎山路80号4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建筑面积81.41平方米)。二、被执行人李宗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国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