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陆建能诉被告黄进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能,黄进杰,陆福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广西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陆建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全。被告黄进杰。被告陆福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容坤,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良鑫。被告广西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代灌,经理。原告陆建能诉被告黄进杰、陆福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宾阳支公司)及广西南宁隆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南宁隆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正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温正清、人民陪审员王晓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荣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陆建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全、被告陆福荣、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南宁隆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4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陆福荣驾驶的车辆由田东义圩镇沿G323线往巴马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G323线巴马境内1417KM+300M处时,被告陆福荣驾驶的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进杰驾驶的桂A9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A67**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陆福荣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巴马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2878.3元,并造成八级伤残。原告虽然是农民,但农民也不是天天做工,参照上班人员的上班天数,应当按照每年250天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在本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9351.3元,其中:1、医疗费12878.3元;2、误工费1989.62元{26天×(19131元/年÷250天)};3、护理费918元{12天×(19131元/年÷250天);4、住院伙食费480元(12天×40元);5、伤残赔偿金31386元(5231元×20年×3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被告黄进杰和陆福荣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A996**号车及桂A67**号挂车已向太平洋宾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进杰和陆福荣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车辆所有人南宁隆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该是哪个被告承担,由法院裁决。就理赔问题,原告曾与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联系,但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认为,因案件涉及伤残赔偿问题,总公司需要有法院的裁判文书方能赔付。特此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巴马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认定书》)复印件1份(下称原告1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下称巴马县医院)《入院记录》原件1份(下称原告2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时间;3、《河池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河池市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张及《巴马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6张(下称原告3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出院记录》原件1份(下称原告4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全休14天;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本(下称原告5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6、《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原件2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原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邮电通信、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原件各1张(下称原告6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其中:鉴定费700元,邮费23元,交通费410元;7、《户籍证明》原件1份(下称原告7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下称《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下称原告8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南宁隆泰公司的桂A996**号车及桂A67**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进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被告陆福荣辩称,被告黄进杰的车是从巴马往燕洞方向开的,而《认定书》却认定是从燕洞往巴马方向开,他的车与我的车是对向行驶,《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为此我曾向河池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虽然交警支队维持了巴马交警队的认定,但我仍然不服。被告陆福荣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数额,本公司有如下异议:1、原告按每年250天来计算每天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定费及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而且交通费为1000元明显过高,应以500元为宜;3、被告黄进杰承担的是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4、按照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已注明是汇给原告一个人的。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件1张,用以证明已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南宁隆泰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对原告的1号、2号、3号、4号、5号、7号及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陆福荣对原告的2号、3号、4号、5号、6号、7号及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陆福荣对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2号、3号、4号、5号、7号及8号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导致原告及被告陆福荣受伤住院,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汇过来的10000元,有一部分是用在被告陆福荣身上的。被告陆福荣对原告的1号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对原告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对各方当事人分别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的意见是:1、被告陆福荣认为《认定书》认定错误,又未提供该《认定书》存在错误的证据,原告1号证据应予以认定;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邮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在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6号证据应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已注明所预付的10000元是针对原告一个人的,原告是否将该款项全部用于自己的治疗,与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无关,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庭审期间,到庭各方当事人表示愿意调解,并在赔偿数额问题上达成了共识。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同意向原告赔偿的总额为40935.88元,其中:1、医疗费2878.3元(实际医疗费用12878.3元减去已经预付的10000元);2、误工费1362.66元(26天×52.41元);3、护理费628.92元(12天×52.41元);4、住院伙食费480元(12天×40元);5、伤残赔偿金31386元(5231元×20年×30%);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失费3000元。对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提出的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原告及被告陆福荣无异议。只是由于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需要有被告黄进杰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方能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而被告黄进杰下落不明,考虑到上述证件无法收集齐全,因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上述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南宁隆泰公司所有的桂A996**号车及桂A67**号挂车在太平洋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桂A996**号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桂A67**号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7日4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陆福荣驾驶的车辆由田东义圩镇沿G323线往巴马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G323线巴马境内1417KM+300M处时,被告陆福荣驾驶的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进杰驾驶的桂A9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A67**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陆福荣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巴马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2878.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为其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因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700元,邮费23元,交通费410元。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陆建能之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八)级伤残。原告进行残疾鉴定后,曾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联系,而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认为,因本事故涉及伤残赔偿,需要有法院裁判文书作为依据方能赔付,原告遂提起上述诉讼。庭审期间,到庭各方当事人表示愿意调解,并在赔偿数额问题上达成了共识,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同意向原告赔偿的总额为40935.88元,其中:1、医疗费2878.3元(实际医疗费用12878.3元减去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元);2、误工费1362.66元(26天×52.41元);3、护理费628.92元(12天×52.41元);4、住院伙食费480元(12天×40元);5、伤残赔偿金31386元(5231元×20年×30%);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失费3000元。只是由于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需要有被告黄进杰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方能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因被告黄进杰下落不明,考虑到上述证件无法收集齐全,因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桂A996**号车及桂A67**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上述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达成共识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两份《交强险保单》约定的保险限额,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黄进杰、陆福荣及被告南宁隆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进杰、南宁隆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否收集到被告黄进杰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不影响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宾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业已达成一致的赔偿数额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陆建能人民币40935.88元。二、被告黄进杰、被告陆福荣、被告广西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823元,由原告陆建能负担461元。(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上述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连同应赔偿的款额一并支付给原告陆建能)。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正南审判员 温正清人民陪审王晓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荣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