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继友,汪杰,阜阳市盛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继友,男委托代理人:李前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盛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侯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6月7日8时许,于继友(无驾照)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阜南县洪河桥镇曾沃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曾沃村唐家动超市门口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汪杰(持A2证)驾驶的皖10-C15**号变型拖拉机后倒地,被皖10-C15**号车辆右前轮碾轧,造成摩托车受损,于继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阜公交事故析字【2011】066号)认定:当事人于继友、汪杰违法过错及行为在此起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事故发生后,于继友即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8月19日出院,共支出医药费33534.72元。2011年10月2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同[2011]临鉴字第F1402号),鉴定意见为:1、于继友因车祸分别构成构成五级和十级伤残;2、安装假肢价格约需人民币24000元,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使用周期一般为4年;3、评残后至安装假肢后1年内属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1年后无需护理;4、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1日止,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1日止。此次鉴定,于继友支付鉴定费用3650元。一审另查明:于继友系农业户口;汪杰系肇事皖10-C15**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阜阳市盛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名下。汪杰为皖10-C15**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汪杰已先行给付于继友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汪杰、盛泰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因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依照《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汪杰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于继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盛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继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335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74天×20元);误工费6516.32元(46.88元×139天);评残前护理费为6516.32元(46.88元×139天×1人),另根据鉴定,评残后至安装假肢后1年内属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于继友的伤残程度,酌定按护理费赔偿标准的40%计算此间的护理费,即6845.20元(17113元×1年×40%),两项护理费合计13361.52元(6516.32元+6845.20元);结合于继友伤残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7276.80元〔6232元×20年×(60%+2%)〕,于继友仅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6279.68元,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全案实际情况并参照于继友的收入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并结合于继友身体状况及安徽省人均寿命75周岁,其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时间暂定29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74000元(24000元/具×29年÷4年)、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55680元(24000元/具×29年×8%),合计229680元;于继友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于继友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99452.24元。因汪杰所有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继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120000元,余款279452.24元,由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因汪杰与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故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合计应赔付给于继友125753.51元(279452.24元×50%×90%);免赔款13972.61元(279452.24元×50%×10%),由汪杰赔偿,并由盛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继友为确定其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支鉴定费用3650元,系合理开支,于继友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由于继友负担1825元,汪杰负担1825元。被告汪杰已给付于继友的21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继友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继友各项损失共计125753.51元;三、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继友各项损失共计13972.61元;汪杰不能履行的部分,由阜阳市盛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汪杰已付原告款21000元,在履行时扣除后予以返还)。宣判后,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于继友对于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理由:汪杰持A2驾照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一审判决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且因汪杰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未确认追偿权显属不当。于继友辩称:变型拖拉机属低速载货汽车,汪杰持A2驾照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不属于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汪杰未予答辩。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未予答辩。盛泰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皖10-C15**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均记载该车辆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货运,可见该车辆虽归类于农用车产品目录,实际上已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农用拖拉机,而属于货运车辆,且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亦未认定汪杰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又鉴于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于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向汪杰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代理审判员 孟 乐 群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伟(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