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昌义。委托代理人:邹永闯、陈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幸运。委托代理人:李槟。上诉人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的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恒公司是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1幢房屋所有权人。中恒公司与广的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HZZHDZ453-2012031),约定中恒公司将该11号楼208室房屋出租给广的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房屋月租金为16314.9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交后用,承租人在合同生效五日内支付6个月租金97889.40元。合同订立后,中恒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收到了广的公司支付的16000元的租赁保证金。后广的公司未支付租金,双方就租赁发生的纠纷(另有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0幢43间房屋租赁纠纷)未能协商解决,中恒公司于于2012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广的公司赔偿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的房屋租金损失,暂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为48944.7元;3、由广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自成立发生效力并对双方均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广的公司抗辩称中恒公司未如期交付房屋,并称有口头向中恒公司提出交付的问题,因中恒公司要求先交后租,故没有协商成功;中恒公司称涉案房屋在签订房屋前至今一直空置。综合,广的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可认定其违反了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应赔偿中恒公司相应的租金损失。三、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四、中恒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主张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租金,自后面产生的另行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中恒公司为在2012年8月15日前交付房屋进行了准备,装修免修期的约定是基于租赁合同正常履行而由出租人作出的租金让利,因广的公司违约,合同未能履行,故中恒公司主张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的16314.9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为48944.70元,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广的公司已交付给中恒公司的租赁保证金16000元,广的公司在本案中未作为抗辩主张抵扣,亦未作为反诉提出,要求另案解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28日判决:一、中恒公司与广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HZZHDZ453-2012031)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二、广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中恒公司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租金48944.70元;如果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为51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32元,由广的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广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遗漏,未注意到案涉合同对于交房的约定;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未能作出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中恒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本着先交后用的原则,广的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向中恒公司支付6个月的租金计97889.4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广的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中恒公司支付16000元作为房屋租赁保证金”;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中恒公司在广的公司“支付保证金或首期租金后5日内,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房屋交付时,乙方和物管公司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即使难以检测判断的,可在7日内向对方主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18日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生效,根据约定,广的公司应在2012年6月23日前支付中恒公司首期租金97889.40元及保证金16000元,广的公司��2012年6月29日仅汇付租赁保证金已违约,中恒公司依法具有行使抗辩之权利。广的公司诉称中恒公司未按约交付租赁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中恒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举证证实其在广的公司违约后已向其发函催讨所欠租金,而广的公司未举证证实就其诉称的“中恒公司逾期未交付租赁房屋”的违约行为其已向中恒公司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6月18日当天另签订的关于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0号楼43间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该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该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判决对于广的公司诉称的“中恒公司逾期未交付租赁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系正确。案涉租赁合同关于装修免租期的约定是基于租赁合同正常履行而由出租人作出的租金让利,因广的公司违约,合同未能履行,给中恒公司造成预期损失,故原审判决支持��恒公司自2012年8月15日起算租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广的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上诉人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