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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8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大红、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陈升荣。原告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升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各自生育子女并均已某。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6月,被告因交通事故致腿伤,受伤期间,原告对被告百般照顾,独自服侍被告四个余月。2012年10月,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要回其女儿处生活。原告没有多想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绝回到原告处共同生活。期间经人劝和,被告回到原告家住了一天即离开,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7日即农历大年二十七,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回家并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合计113800元,其中十七年房屋租金收入80000元,都是被告用的,被告女儿支付的利息7800元及被告二女儿已偿还的借款20000元均在被告处,金手镯一只价值6000元,是在结婚后的三、四年买的,当时买来花了2000元,也在被告处。此外,被告大女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共同债务欠徐祥生借款50000元亦应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告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13800元;三、依法分割共同债权50000元,共同承担共同债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徐某补充陈述称:我还是希望被告回来与我一同生活。如果被告可以满足我提出的条件,回来与我一同生活,我会负责把被告的腿治好,今后,也可以给被告一定的生活费。被告戴某答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均系再婚,十七年前,原告正值退休,我不足49岁,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彼此满意才决定结婚。婚后,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关系融洽。去年六月,我因家务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我的女儿、儿子出钱出力把我抢救回来,但还是留下了残疾。原告虽然对我不错,但是始终上了年纪,力不从心。我不忍让原告伺候,为了便于护理,我就要求原告子女将我送回我儿子家。我并没有拒绝原告与其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仅来过一次,与我协商今后生活问题,当即就要求与我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腿好了以后还是会回到原告处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我受伤住院时,我大女儿偿还了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后来又支付了7800元,我儿子支付8000元,原告儿媳支付7000元,剩余部分是原告支付的。原告诉称的共同债权借给我大女儿的50000元,我大女儿已经偿还给我了,我用作了生活费、营养费和人情支出。医疗费票据已经由原告拿去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了,报销所得款项也被原告拿走了。原告诉称共同财产十七年房屋租金有80000元不属实,现在租金每月才四百多元,过去每月才几十元,且这部分租金已经用于家庭费用支出,大部分由原告拿走,若按照原告的这种计算方式,原告十七年以来的退休金近570000元也应为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女儿支付的借款利息7800元,已经于被告住院时支付给原告,借给二女儿的20000元系无中生有,金手镯系结婚时原告赠与我的礼物,价值不明,欠徐祥生借款50000元根本不存在。我没有工作,与原告共同生活十七年间,我孝顺原告父亲,对原告子女视如己出,悉心照顾原告,交通事故后我没有生活自理能力,若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原告应当履行夫妻间互相抚养的义务,适当给予我经济补偿。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徐某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四、借条(借款人钟晓霞),证明共同债权5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五、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尚未痊愈及原告应给予经济补偿的事实。原告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某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认为证据四的内容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15000元根本不存在,而5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权进行处分,该笔借款已经收回,债权已经灭失。被告戴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徐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四涉及案外人权利,债权是否灭失无法核实,故暂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及原告有给予经济补偿的必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戴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相识后,通过相互了解、基于自愿结合为夫妻,虽双方均系再婚,但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六年之久,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现均年事已高,且被告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夫妻双方理应相互扶持。双方应珍视婚姻,多加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以更积极的态度面对婚姻中的问题,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解决,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