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安徽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红、张秋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红,张秋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82号原告:安徽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童世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红,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张秋平,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安徽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红、张秋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穆鸿、被告陆红和被告张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红之父陆来安于2009年初来原告处任保安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陆来安长时间未提出异议。2013年2月15日,陆来安上班时突然死亡。为了向原告索要相关费用,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陆来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陆来安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属劳动关系。被告陆红辩称:被告父亲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领取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与被告父亲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被告父亲办理社会保险,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秋平辩称意见同陆红。经审理查明:死者陆来安生前与被告张秋平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女儿被告陆红。2009年初,陆来安到原告安徽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900元,后调任保安班长。陆来安上班采用三班倒制,第一天上早班,第二天上晚班,第三天休息。2013年2月15日上午7时30分许,陆来安在值早班时突发疾病死亡。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陆来安与安徽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徽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裁决,遂成讼。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户籍材料、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说明、工作牌、工作交接记录表、谈话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陆来安生前在原告处上班,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固定的工作时间和确定的工作报酬,显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所实施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因此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陆来安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册备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