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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与被告钟╳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凤,钟x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法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刘x凤,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区××乡××村××号。被告钟x凌,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镇××村××号,现租住广东省××市××区××镇××号。原告刘x凤与被告钟x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凤、被告钟x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凤诉称,原、被告1993年相识,1994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1995年5月育有一子。被告对家庭的事情一概不闻不问,整天以酒度日。自2010年至今,原、被告分居两地,互不来往,亦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其所需抚养费。被告钟x凌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凤与被告钟x凌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7月17日双方到原县级玉林市xx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1995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钟xx,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在广东xx市做工、生活,2012年9月双方因事发生争吵,之后原告自共同的住处搬出而与被告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多年共同生活中,共同抚育孩子成长,相互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沟通,就能冰释前嫌而重新和好。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合法的事实依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凤与被告钟x凌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宗雄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