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82号南宁市南方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广西榕祯木业公司、张校霖、苏静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榕祯木业有限公司,张校霖,苏静芳,南宁市南方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榕祯木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校霖。上诉人(一审被告):苏静芳。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国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南方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娟。委托代理人:骆莹莹。上诉人广西榕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桢木业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榕桢木业公司、张校霖、苏静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国俊,被上诉人南宁市南方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骆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南方融资公司(乙方)与南宁市泰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榕祯木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南方担保委字20110015102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榕桢木业公司委托南方融资公司为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从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清偿乙方全部代偿款项及其利息(代偿款项利息按乙方代偿之日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等,否则乙方除有权对甲方未能向乙方清偿的代偿款项及利息(代偿款项利息按乙方代偿之日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等追偿外,乙方还有权对甲方未能向乙方清偿的代偿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榕桢木业公司(借款人)与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S451500M12011017764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7月21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以人民银行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同日,南方融资公司(保证人)与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451500A1201100175671《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实现榕桢木业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S451500M12011017764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南方融资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榕桢木业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1001510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其与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签订的编号为S451500M12011017764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0万元,向乙方提供其自有位于榕桢木业公司江西镇加工厂的龙门式冷压机(规格为400T)2台;龙门式热压机(规格为600T)2台;斜磨机1台;拼缝机1台;拌胶机1台;涂胶机(1M四辊)4台;砂光机(带抽风机)(BSG-R-P)2台;砂光机(带抽风机)(BSGR)2台;送料台、升降台4套;园锯截板锯(7.5W*4P)1套;蒸气锅炉(D2G2-1.25-AE)1台;叉车(CPCD30H)1辆上述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29万元。反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委托担保协议中的乙方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和合同项下的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双方并于2011年7月26日到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秀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南方融资公司并获得了(2011)南工商青抵字第02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1年7月21日,南方融资公司(债权人、乙方)还分别与张校霖(甲方、保证人)、苏静芳(甲方、保证人)、榕桢木业公司(被保证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南方担保保字20110015102-1号、南方担保保字20110015102-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张校霖、苏静芳为榕桢木业公司与交通银行的借款向南方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00万元。《反担保保证合同》第5.1条还约定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保证债权的费用以及委托担保协议中的乙方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和合同项下的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乙方同时接受丙方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抵押或反担保质押的,乙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乙方立即支付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全部款项及本合同5.1条规定的其他款项而无需先行使反担保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于2011年7月28日向榕桢木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后由于榕桢木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于2012年7月21日向南方融资公司出具一份《履约代偿及债务转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于2011年7月28日向榕桢木业公司发放的100万元的贷款于2012年7月21日到期,榕桢木业公司逾期人民币本金437559.26元、利息6555元,合计444114.26元未还,要求南方融资公司立即代偿该贷款本息。南方融资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代榕桢木业公司向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444114.26元。后南方融资公司多次向榕桢木业公司催收其代偿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榕祯木业公司向南方融资公司偿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44114.26元及代偿款利息1554.4元(利息以444114.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自2012年7月23日起暂计至2012年8月13日止,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榕祯木业公司向南方融资公司付违约金4663.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2年7月23日起暂计至2012年8月13日止,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张校霖、苏静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南方融资公司对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1001510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榕祯木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南宁市泰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名称变更为广西榕祯木业有限公司。南宁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名称变更为南宁市南方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南方融资公司依约代榕祯木业公司偿还了100万元的贷款本金。依照《委托担保协议》、担保合同及三份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南方融资公司依约享有就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被代偿款人偿还南方融资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约以反担保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因南方融资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为444114.26元,故榕祯木业公司应向南方融资公司偿还贷款本息444114.26元。一、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从南方融资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榕祯木业公司须向南方融资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等,否则南方融资公司有权对榕祯木业公司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代偿款项利息按原告代偿之日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等追偿外,南方融资公司还有权对未能偿还的代偿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虽双方均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基于违约金的比例约定较高,足以补偿因榕祯木业公司未能偿还的贷款本金而给南方融资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应当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此,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并驳回利息部分的诉请。二、关于南方融资公司要求对榕祯木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南方融资公司与榕祯木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1001510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榕祯木业公司自愿以其自有位于榕桢木业公司江西镇加工厂的龙门式冷压机(规格为400T)2台;龙门式热压机(规格为600T)2台;斜磨机1台;拼缝机1台;拌胶机1台;涂胶机(1M四辊)4台;砂光机(带抽风机)(BSG-R-P)2台;砂光机(带抽风机)(BSGR)2台;送料台、升降台4套;园锯截板锯(7.5W*4P)1套;蒸气锅炉(D2G2-1.25-AE)1台;叉车(CPCD30H)1辆上述机器设备作为其代偿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反担保抵押,且抵押动产已进行登记,因此,原南方融资公司要求对权属榕祯木业公司的龙门式冷压机(规格为400T)2台;龙门式热压机(规格为600T)2台;斜磨机1台;拼缝机1台;拌胶机1台;涂胶机(1M四辊)4台;砂光机(带抽风机)(BSG-R-P)2台;砂光机(带抽风机)(BSGR)2台;送料台、升降台4套;园锯截板锯(7.5W*4P)1套;蒸气锅炉(D2G2-1.25-AE)1台;叉车(CPCD30H)1辆上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南方融资公司要求张校霖、苏静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编号为南方担保保字20110015102-1号、南方担保保字20110015102-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张校霖、苏静芳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榕祯木业公司的有关义务和责任向原南方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南方融资公司为榕祯木业公司代偿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南方融资公司权要求保证人张校霖、苏静芳向南方融资公司立即支付原南方融资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南方融资公司为实现保证债权的费用以及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南方融资公司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和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应当支付给南方融资公司的违约金,而无需先行使反担保物权。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保证与物的担保是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对此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请求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现南方融资公司要求张校霖、苏静芳对榕祯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张校霖、苏静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榕祯木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榕祯木业公司应向南方融资公司偿还贷款本息444114.26元;二、榕祯木业公司应向南方融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444114.26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南方融资公司对榕祯木业公司所有的龙门式冷压机(规格为400T)2台;龙门式热压机(规格为600T)2台;斜磨机1台;拼缝机1台;拌胶机1台;涂胶机(1M四辊)4台;砂光机(带抽风机)(BSG-R-P)2台;砂光机(带抽风机)(BSGR)2台;送料台、升降台4套;园锯截板锯(7.5W*4P)1套;蒸气锅炉(D2G2-1.25-AE)1台;叉车(CPCD30H)1辆,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张校霖、苏静芳对榕祯木业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校霖、苏静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榕祯木业公司追偿;五、驳回南方融资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榕祯木业公司承担。上诉人榕祯木业公司、张校霖、苏静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南方融资公司对榕祯木业公司未能偿还的代偿款项按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有失公平合理原则。南方融资公司对榕祯木业公司贷款担保,系政策性担保,是政府对中小型企业的政策性扶持,在全球性金融危机,整个经济都不景气的大环境下,榕祯木业公司也不能独善其身,因而判决时应考虑大的经济环境,从保护、扶持中小型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不能因为榕祯木业公司的违约而加重负担,南方融资公司也不能因榕祯木业公司的违约而获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一审判决完全违背了当时政府要求被南方融资公司政策性担保的初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里有两层意思,一个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守约方可以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另一个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就是说,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适当高于实际损失,法院可以支持,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太高了,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就可能得不到支持。2009年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规范:“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是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而榕桢木业公司、张校霖、苏静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以减轻企业背负的资金压力,支付的违约金应以南方融资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具体支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榕桢木业公司、张校霖、苏静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03日(2012)青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将榕祯木业公司向南方融资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改判为: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被上诉人南方融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榕桢木业公司、张校霖、苏静芳向南方融资公司支付违约金恰当,并无不当之处,更加没有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事实与理由有以下几点:1、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合同的明文约定,是榕桢木业公司与南方融资公司双方合意的结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见7.3条)的约定,“从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清偿乙方全部代偿款项及其利息、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等,否则乙方除有权对甲方追偿乙方全部代偿款项及其利息、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等予以追偿外,乙方还有权对甲方未能向乙方清偿的代偿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榕桢木业公司不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南方融资公司对榕桢木业公司未偿还的代偿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这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在签订合同之时榕桢木业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现象,榕桢木业公司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对违约金条款也完全认同。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仅有事实的依据,也有法律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标准,法律对违约金的具体上限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也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榕桢木业公司、张校霖、苏静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作为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的依据是错误的。3、南方融资公司的损失不仅仅限于利息损失,还有预期利益的损失,因此,违约金作为兼具弥补损失和违约惩罚的功能,标准并未过高。南方融资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担保公司,以注册资本为基础、在注册资本的十倍以内进行担保服务,榕桢木业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使得南方融资公司的资金被占用,该部分资金不能再用于创造更多的利润,因此,南方融资公司的损失并不仅仅只有利息收入的损失,还有因为资金被占用而无法扩大业务的预期利益的损失。所以,单纯以利息来计算损失对南方融资公司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才做出了支持南方融资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榕桢木业公司、张校霖、苏静芳主张对违约金进行减少是缺乏事实理由的。4、榕桢木业公司以南方融资公司对其承担的是政策性担保为由,认为违约金加重了其负担的观点也是错误的。政策性担保是指国家为了扶持中小企业而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的一种门槛低、收费低的放宽担保条件的融资措施。南方融资公司是一家国有的担保公司也承担着政策性担保的任务,为榕桢木业公司的发展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解决其融资困难的问题,为其发展和壮大提供了帮助。但是政策性担保并不等于政府直接的资金补贴,而是用担保的手段来为企业提供融资渠道,最终还是要按时偿还的。而违约金的设置是为了防止榕桢木业公司违约,意在对加大榕桢木业公司的违约成本、促使其按约履行义务,如果榕桢木业公司按时还款,并不会产生违约金的问题。正是由于榕桢木业公司缺乏基本的诚信意识,贷款到期之后不按期还款导致南方融资公司为其代偿,并且在南方融资公司多次催收之后仍不予偿还,才造成了违约金的产生。因此,政策性担保与违约金并不冲突,榕桢木业公司以政策性担保为由试图达到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减轻自己的义务的行为是不能得到支持的。综上所述,南方融资公司认为,榕桢木业公司、张校霖、苏静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为了维护南方融资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榕桢木业公司、张校霖、苏静芳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南方融资公司要求榕祯木业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南方融资公司与南宁市泰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后为榕祯木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榕祯木业公司委托南方融资公司为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从南方融资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榕祯木业公司须向南方融资公司清偿南方融资公司全部代偿款项及其利息(代偿款项利息按南方融资公司代偿之日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等,否则南方融资公司除有权对榕祯木业公司未能向南方融资公司清偿的代偿款项及利息(代偿款项利息按南方融资公司代偿之日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等追偿外,南方融资公司还有权对榕祯木业公司未能向南方融资公司清偿的代偿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南方融资公司依据该条款向榕祯木业公司主张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因该条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性质均是针对榕祯木业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导致南方融资公司代偿,支出代偿款项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具有补偿性质,而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二者同时主张则违约方承担了重复赔偿的责任,不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和目的。由于榕桢木业公司未能在南方融资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南方融资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在双方已就此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亦约定了代偿款利息的情况下,对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请求减额的债务人负举证责任。榕桢木业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对此举证,同时,仅按榕桢木业公司上诉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忽略了违约金的约定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有失公平。故一审判决从公平角度出发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仅支持南方融资公司违约金部分的诉请,驳回其对代偿款利息部分的诉请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榕祯木业公司应向南方融资公司以本金444114.2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支付违约金。榕祯木业公司、张校霖、苏静芳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上诉人榕祯木业公司、张校霖、苏静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蔚审判员 李专审判员 耿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