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于明国、高帮平与王建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国,高帮平,王建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799号原告:于明国,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高帮平,男,汉族,住宁国市。被告:王建平,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于明国、高帮平与被告王建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国、高帮平与被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行一审终审。原告于明国、高帮平诉称:2010年,原被告合伙加工帽子,2011年6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两原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至迟于2011年9月底给付清结。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给付两原告47000元,余款8000元一直未付,后两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建平承认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明国、高帮平欠款人民币8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学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