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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与路永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路永全,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张传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仔亮,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被告路永全,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孙延海,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孙天忠,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孙延峰,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发勇,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以下简称玉皇庙信用社)因与被告路永全、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皇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永全、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皇庙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路永全在原告处借款298949.31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82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2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并由被告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路永全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98949.31元及利息447341.61元,被告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也均未承担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路永全偿还借款本金298949.3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8275‰计算,时间自2008年3月24日始,至2009年3月22日止;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7.74125‰计算,时间自2009年3月23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五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证据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证据6、还款明细一份。被告路永全、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4日,原告玉皇庙信用社与被告路永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内,被告路永全可向原告借款30万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路永全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玉皇庙信用社又与被告路永全、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4日止,被告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对被告路永全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3月24日向被告路永全发放了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82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路永全仅于2009年8月23日、2009年9月21日、2010年3月28日、2010年6月21日分别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50.33、0.35元、500元、0.01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949.31元及利息未偿付,被告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路永全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清借款本息,被告路永全签字确认;于2011年3月22日分别向被告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四被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四被告均签字确认。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玉皇庙信用社与被告路永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路永全、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3月24日向被告路永全发放了贷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路永全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催款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949.31元及利息未予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路永全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98949.31元及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为被告路永全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路永全未依约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被告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1年3月22日,因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已要求被告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从该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之日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四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路永全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借款本金298949.31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4日始,至2009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算;自2009年3月23日始,至2009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17.74125‰计算;以本金299449.67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3日始,至2009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7.74125‰计算;以本金299449.32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1日始,至2010年3月27日止,按月利率17.74125‰计算;以本金298949.32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8日始,至2010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7.74125‰计算;以本金298949.31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74125‰计算)。二、被告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对被告路永全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永全追偿。案件受理费11263元,由被告路永全、孙延海、孙天忠、孙延峰、王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