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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汪丰、孙红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军,汪丰,孙红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祝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丰。委托代理人:叶波。原审被告:孙红心。上诉人刘建军为与被上诉人汪丰、原审被告孙红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孙红心系同村好友,被告孙红心与被告汪丰系亲戚关系。2011年2月被告孙红心为被告汪丰在龙游县詹家镇詹家村上河小区地块建房,双方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建方式是包清工,单价为160元/㎡等内容。施工过程中被告孙红心邀请原告刘建军粉刷房屋的内外墙。2011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从三楼的平顶爬至二楼脚手架过程中不慎摔下,导致颈椎损伤伴高位截瘫、全身多发骨折,经有关部门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确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即至2012年6月6日,营养期限二十周。另查明,原告家庭人员如下:父亲刘水清,1944年7月1日出生;母亲余燕云,1950年3月13日出生;女儿刘蓉珍,2001年7月27日出生;妻子徐艳君,1973年9月27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有二个妹妹,为刘建英、刘小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62595.88元、护理费用21600元、误工费用1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35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728元、伤残护理费357310元、鉴定费用3960元、残疾辅助用具27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24815.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丰赔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50000元,被告孙红心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建军应被告孙红心邀请,为被告孙红心承揽的建房工程粉刷墙壁,由被告孙红心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建立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孙红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安全意识欠缺,自身疏于防范,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法院根据这一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孙红心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中,其中伤残护理费用法院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标准乘以二十年,按1级护理依赖50%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孙红心抗辩认为的被告已将住房的粉刷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以采纳。本案所涉工程为农村建房,被告汪丰已将建房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孙红心施工,且被告孙红心具备承建农(居)民住宅的资质等级,故被告汪丰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刘建军要求被告汪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孙红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红心赔偿原告刘建军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574889.52元,扣除已经赔付的44000元,被告孙红心实际应赔付530889.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956.43元,由原告刘建军承担1847.43元,被告孙红心承担9109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刘建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的涉案建房当属违章建筑。实际建房面积、建筑面积均大大超过审批面积。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之规定,显属违法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更何况上诉人从三层手脚架上跌下,如被上诉人能依法审批建房,根本不可能发生本案。二、原审被告孙红心不具有承建涉案房屋的资质。根据《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村镇建筑工匠承建的农(居)民住宅的范围仅限于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建设。孙红心根本不能承建违章建筑。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谓《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补签。四、被上诉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的法定责任且不具安全条件。上诉人跌下三层脚手架主要原因是脚手架简陋不全,摇晃不稳,而该脚手架理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故存在未提供安全条件的过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孙红心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之规定。上诉人刘建军提出涉案建房属于违章建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建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审查范围之内,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之内,不宜由人民法院作出相应认定。上诉人刘建军提出原审被告孙红心不具备建房资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村镇建筑工匠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按照规定承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原审被告孙红心作为从事多年村镇居民房屋建设的工匠,应具备相应的从业经验和建筑技能。至于上诉人刘建军提出被上诉人汪丰与原审被告孙红心之间事后补签《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汪丰未提供安全条件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刘建军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9元,由上诉人刘建军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