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洛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志超,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加奎,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作鹏,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称,1995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4月在洛川县槐柏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1月28日生一女,名王某某。2000年孙某某去北京打工,因长期分居,双方感情更加淡漠。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洛川县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做出(2010)洛民初字第453号判决书,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一直分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06年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购买的两居室房子一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诉讼费共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她出去打工是经过王某同意的。2007年时出现了第三者,双方才产生了矛盾,为了孩子考虑,她不同意离婚。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汇款凭证,证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证据3、票据64张,共15万元,证明孩子在北京的生活水平,以及孙某某借款用于孩子的支出。证据4、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孙某某做这个项目时借款33万元,后来生意赔了。证据5、借条30张,共计31万元,证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情况。证据6、证明1份,证明证据5所载31万元属共同债务。庭审质证时,对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借贷时间为2009年,不能证明现有的债务问题,不能证明借贷的用途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对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数据无法核实且其中有12份证据不能证明是为孩子支出的,有孙某某的药费、化妆品等;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代理协议仅有两个自然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孙某某此行为王某不知情,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共同债务;对被告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条据填写太过简单,在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原始条据不应该在孙某某手上。对被告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与证据5形不成补充关系。本院认为,对被告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09年10月30日孙某向孙某某所开账户上汇入33万元,不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是否借款用于孩子的生活学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代理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向何人借贷、借贷用途、是否清偿,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中无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其也未出庭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孙某某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自2007年与他人同居至今,在她问起此事时,王某多次对她进行家庭暴力,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由王某赔偿因其与他人同居给她产生的损害3万元;2、由王某赔偿因家庭暴力给她产生的损害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某承担。反诉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洛川县妇联档案《求助书》一份,证明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2、照片5张,证明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3、询问笔录2份,证明王某非法与他人同居。证据4、光盘2张,证明王某有婚外情。经反诉原告孙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1、洛川县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卷宗,证明2010年7月王某起诉离婚一案的相关情况。证据2、延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洛川县管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公积金至调取时余额为27076元。证据3、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1份,证明王某个人养老金至调取时金额为21012.52元。证据4、王某一卡通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王某资金流动情况。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诉均无有效证据支持,故其要求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应予驳回。反诉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对反诉原告孙某某证据1,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中申请书仅为孙某某单方陈述且没有妇联的处理经过及孙某某签名;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看不不清楚且无法证明伤情是否为家庭暴力所致;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光盘内容不能证明王某有婚外情。对孙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反诉被告均无异议;反诉原告孙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表不完整,王某有转移大额产财的行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认定王某的工资水平;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反诉原告在证据中断章取义,只注重资金取出,而不注重资金输入,且自己在金融系统工作,其他资金流转时有发生,因此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工资水平。本院认为,对反诉原告孙某某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此证据只能证明孙某某向妇联反映过情况,不能证明家庭暴力确实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无其他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且无法证明系家庭暴力所致;对证据3,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不能证明王某工资水平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王某转移财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28日在洛川县槐柏镇民政工作站登记结婚。1997年1月28日生一女,取名王某某,原随父亲王某共同生活,2012年9月后随母亲孙某某于北京上学。婚后共同财产有2006年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购买的两居室房子一套。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在北京打工至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偶尔互相探亲。2009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吵架。2010年7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孙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洛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且自2011年2月至今,双方再无夫妻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本应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孩子成长,但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于2000年外出打工,双方两地分居,缺少应有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7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有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但双方仍未能修复好夫妻感情,且自2011年2月至今已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女儿王某某现随母亲孙某某在北京上学,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学习,且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也同意孩子由孙某某抚养,故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购买的两居室房子一套,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自愿放弃分割,将自己应分份额赠与女儿王某某,以折抵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将自己应分份额赠与女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应予支持,但女儿王某某现仍在上学期间,尚无独立生活的能力,故其仍应酌情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抚养,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10000元,孩子18周岁后,由随父随母由孩子自行选择。三、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购买的两居室房子一套归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和女儿王某某共同所有。四、共同财产王某住房公积金27076元、养老保险金21012.52元,共计48088.52元,应依法分割,由王某付给孙某某24044.26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承担;反诉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珍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廉 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