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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丰内衣模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公明茨田埔他维士托配件厂、他维士托(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益康内衣厂、香港益康内衣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3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明茨田埔他维士托配件厂,。负责人:麦伟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袁红志,湖北尚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丰内衣模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益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荣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他维士托(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益康内衣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茨田埔村,组织机构代码X1914601-8。负责人:麦东桂,该厂厂长。原审被告:香港益康内衣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人深圳市公明茨田埔他维士托配件厂(以下称他维士托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鑫丰内衣模坯有限公司(以下称鑫丰公司)、原审被告他维士托(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称他维士托香港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益康内衣厂、香港益康内衣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鑫丰公司向他维士托配件厂、他维士托香港公司出具内衣模坯报价单并经他维士托配件厂、他维士托香港公司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或60天,付款地点为香港。鑫丰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份至12月份送货单均显示客户为他维士托配件厂。其中编号分别为N0100609184、N0100609185、N0100609266的送货单收货人处由麦某媚签字并盖有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益康内衣厂印章,金额共计港币5,299.35元。其他送货单均由他维士托配件厂员工签收,金额共计港币1,394,084.95元。上述货款共计港币1,399,384.30元,其中2011年9月份货款港币269,996.05元、10月份货款港币478,885.87元、11月份货款港币588,987.83元、12月份货款港币61,514.56元。另查明,他维士托配件厂、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益康内衣厂分别是他维士托香港公司、香港益康内衣企业有限公司在国内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又查明,2011年12月1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为1(港币):0.8150(人民币),2012年1月1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为1(港币):0.8107(人民币),2012年2月1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为1(港币):0.8136(人民币),2012年3月1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为1(港币):0.8125(人民币)。上述事实有报价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因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纠纷发生于中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鑫丰公司向他维士托配件厂、他维士托香港公司出具报价单后经他维士托配件厂、他维士托香港公司确认,且他维士托配件厂收取了鑫丰公司提供的货物,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鑫丰公司向他维士托配件厂、他维士托香港公司出具了报价单,其制作的送货单显示客户为他维士托配件厂,其亦向他维士托香港公司出具了发票,鑫丰公司以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益康内衣厂签收过涉案货物为由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他维士托配件厂、他维士托香港公司拖欠鑫丰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鑫丰公司要求他维士托配件厂、他维士托香港公司支付货款港币1,399,384.30元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鑫丰公司主张按月结日汇率折算涉案货款,法院予以支持,折算后2011年9月份货款为人民币220,046.78元、10月份货款为人民币388,232.77元、11月份货款为人民币479,200.50元、12月份货款为人民币49,980.58元,共计人民币1,137,460.60元。关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各期货款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他维士托配件厂、他维士托香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丰公司货款人民币1,137,460.6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货款人民币220,046.78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货款人民币388,232.77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货款人民币479,200.50元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算,货款人民币49,980.58元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算,上述利息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鑫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他维士托配件厂、他维士托香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86元,由他维士托配件厂、他维士托香港公司负担。他维士托配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不支付鑫丰公司货款人民币1,137,460.60元及利息,由鑫丰公司承担本案受理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1、他维士托配件厂是他维士托香港公司的代加工厂,只负责受托来料加工及代收取他维士托香港公司指定他维士托配件厂在国内交收的货物。一审法院仅凭此就认定他维士托配件厂与鑫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鑫丰公司长期以来和他维士托香港公司进行货物买卖,所有货款都在香港结算与支付。鑫丰公司没有理由在向他维士托香港公司请求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转向他维士托配件厂请求货款。2、由于他维士托香港公司经营不善,该公司最大的债权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委托香港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作为接管人和经理人接管了他维士托香港公司。2011年12月24日,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与第三方投资者东益扬有限公司于香港签署了一份贸易及资产买卖协议,接管人和经理人已按照协议出售有关他维士托香港公司的资产,包括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茨田埔他维士托配件厂内之有关资产;同时接管人和经理人还按照法律规定向所有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及时申报债权。2012年11月,东益扬有限公司委托了Tavistock(HongKong)Ltd与他维士托香港公司签署一份协议,作为原协议的补充,此协议经过公证。因此,他维士托配件厂现在更不是适格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3、从鑫丰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均未见有关支付利息的任何约定,一审判决支付利息违背了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自愿约定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鑫丰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他维士托配件厂主张其外方开办方他维士托香港公司已在香港被接管,并申请追加接管人为第三人。本院认为,首先,他维士托公司主张的他维士托香港公司被接管时间在原审诉讼之前,其在二审程序中主张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本案原审的证据,他维士托香港公司在香港登记册上仍合法存续,在深圳工商注册登记的他维士托配件厂外方开办方仍是他维士托香港公司,他维士托配件厂亦未在本院责令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外方开办方他维士托香港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他维士托配件厂是否是涉案合同的交易主体,本院认为,首先,报价单中注明“TO:他维士托”,电话、传真均是深圳电话,他维士托配件厂认为该电话、传真均是他维士托香港公司的,但设置在他维士托配件厂,上述事实说明两者在对外开展业务时并没有明确区分交易主体;其次,他维士托配件厂收货,他维士托香港公司付款,均参与了涉案交易;再次,他维士托配件厂是他维士托香港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他维士托配件厂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业务上必然要经过其外方开办方他维士托香港公司的同意,鑫丰公司陈述先传真报价单给他维士托配件厂,再由他维士托配件厂交其外方开办方他维士托香港公司确认,符合交易的常理及本案的情况。综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他维士托配件厂与他维士托香港公司为本案交易共同买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他维士托配件厂、他维士托香港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他维士托配件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7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公明茨田埔他维士托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雪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