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工人。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新广、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闫晓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与王某甲系同事关系,2012年4月20日8时许,二人因纱线到货应否告知纪某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纪某将王某甲右手拇指咬伤,致其右手拇指远节指骨开放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右手损伤属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某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达到一致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证人李某甲、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因工作上的原因与被害人发生互相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协议,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