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1日生育女孩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跟我吵架,家里有事也不跟我商量。他在外面打工挣的钱不但不给我们娘俩花,而且花光了也不告诉我到底花到哪里去了。孩子都是我抚养的,现在还在我父母那里。2013年春节后我与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了,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结婚四年多了,原告没有工作,说我不给她钱花是不可能的,我挣的钱基本上都交给原告了。孩子原本是由我父母照看的,现在被原告带走了。日��生活中,由于我父母的原因双方确实吵过架,但我们两个人的感情还是不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5月21日生育女孩胡某甲。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疏远,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3月29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和好。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沂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多加沟通交流,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思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