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丰全,刘大春,李家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文丰全。委托代理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大春。被告李家志。原告文丰全与被告刘大春、李家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家志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1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丰全的委托代理人钟美琼、被告刘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丰全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都橄榄郡1#楼工程水电安装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由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2009年8月1日,原告和四川省机司橄榄郡项目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收方结算,原告的水电人工工资款共计833864元,同年11月15日二被告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后来,二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的部分人工工资,仍欠原告人工工资118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在橄榄郡项目业主退还的第一笔保修金中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水电人工工资11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大春当庭辩称,橄榄郡1#楼工程是二被告共同承包修建。本案原告承包了水电安装,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18000元是事实。因遭受5.12地震及其他原因造成亏损,公司因其他财务诉讼暂扣工程的维修金,二被告未拿到维修金。关于原告诉请的欠款,二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支付责任。被告李家志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新图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2007年5月1日,被告将新都橄榄郡1#楼工程的水电安装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3.收方单及欠条,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人工工资为833864元,现仍欠原告人工工资118000元未付。被告李家志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大春对原告文丰全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文丰全提交的证据1-3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文丰全(乙方)与华西集团省机司新都橄榄郡项目部(甲方)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代表系本案被告李家志。合同约定甲方将新都橄榄郡1#楼工程水电安装单项工程承包给乙方。2008年9月1日,省机司橄榄郡项目部李家志、刘巍与文丰全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了最终结算单价。2009年8月1日,原告文丰全与四川省机司橄榄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收方结算,确认文丰全的水电人工工资款共计833864元。被告李家志、刘大春于2009年11月15日在该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经过收方结算,除已部分给付外,被告李家志、刘大春尚欠原告文丰全工资款118000元未付。2011年1月26日,李家志、刘大春共同向文丰全出具了欠款为118000元的欠条,承诺在橄榄郡2011年6月退还保修金中支付。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尚欠的水电人工工资118000元,引起本案纠纷。审理过程中,刘大春确认了其与李家志共同承包修建橄榄郡1#楼工程,文丰全承揽了水电安装单项工程,尚欠人工工资11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家志、刘大春承包了新都橄榄郡1#楼工程,原告文丰全完成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单项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承揽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完成了水电安装义务,被告应按收方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水电安装单项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且二被告按结算结果及已支付金额共同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给付。结合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其支付人工工资11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志、刘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丰全连带支付水电安装工资款1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李家志、刘大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家志、刘大春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远成审 判 员 严振波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