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被告黄某乙,女,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就读于某校。原、被告按父母意愿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久而久之感情慢慢破裂,经常吵闹,并已分居一年。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时间,感情基础深厚,并育有一个女儿,为了孩子的健康发展,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回娘家居住仅一个月时间并且会尽快搬回家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开始交往,2005年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21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12月7日于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利津县某校一年级。2013年4月初原、被告争吵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则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之间有些小矛盾也是正常的,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相互应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结婚已有八年之久,共同育有女儿也已七周岁,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不应因产生矛盾而草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