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富良诉被告孔记友、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良,孔记友,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罗富良,男,1987年12月21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住柳城县×××西岸村××号。身份证号:×××1631。委托代理人黄深兰,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记友,男,1969年5月3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住柳城县××××村××青石××号。身份证号:×××1391。被告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覃陆记,该公司经理。原告罗富良诉被告孔记友、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富良于2013年4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的诉讼,本院准许并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退出本案诉讼。原告罗富良委托代理人黄深兰、被告孔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富良诉称,我与被告孔记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1日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治疗产生的损失费用已经得到判决,2012年10月31日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第二次治疗发生的损失费:医疗费8266.43元、误工费2201.2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赔人误工费2201.22元,共计13148.87元。被告孔记友辩称,我没有钱赔偿,被告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9时32分,被告孔记友驾驶桂N089**中型自卸货车沿融安县大良镇新寨村级公路往大良方向行驶,行至12公里+60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停在车行方向右侧路边的湘11-F27**大中型拖拉机,导致湘11-F27**大中型拖拉机与桂B799**中型自卸货车,桂B799**中型自卸货车与桂02-502**号多功能拖拉机,桂02-502**号多功能拖拉机与桂B55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撞车事故,造成被告孔记友、桂N089**中型自卸货车上乘客的原告罗富良受伤及5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记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漳飞、周章喜、覃正志、周仁吉、罗富良无事故责任。原告罗富良在事故的当天被送往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0日出院,就第一期治疗损失,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周漳飞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孔记友负责赔偿,被告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与挂靠车俩有利益上的管理关系,应与该车的使用人被告孔记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孔记友的车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对自车人员受伤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责任。遂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融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原告罗富良12000元.二、被告孔记友赔偿给原告罗富良各项经济损失41522.90元,被告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富良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对原告罗富良的乘客险理赔完毕。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右肱骨、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固定物,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8266.43元。为第二次治疗,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孔记友支付第二次治疗造成的损失费:医疗费8266.43元、误工费2201.2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赔人误工费2201.22元,共计13148.8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融安县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罗富良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取出右肱骨、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固定物手术,系原告罗富良2011年9月19日在融安县大良镇新寨村公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后续治疗,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融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对赔偿责任人的确定及责任承担已经明确,被告孔记友作为赔偿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罗富良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与挂靠车辆有利益上的管理关系,应与该车的使用人被告孔记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罗富良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依医院发票证实医疗费为8266.43元;2、误工费依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属农村人口,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行业日工资52.41元/天,实际住院12天,医院建议全休30天,实际误工为42天,误工费为52.41元/天×42天=2201.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实际住院12天=480元;4、陪人误工费依医院证明原告住院12天,陪护人员1名,故为52.41元/天×12天=628.92元。以上损失共计11576.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批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记友赔偿原告罗富良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误工费共计11576.57元,被告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孔记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家宏审 判 员 覃秉山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会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