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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杨与遵义永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昌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杨,遵义永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昌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杨。委托代理人黄守志。委托代理人钟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永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东,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鑫。上诉人陈杨因与被上诉人遵义永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租赁公司)、李昌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杨、张顺龙与李昌鑫等人是朋友关系,相互邀约到遵义玩耍,2012年3月26日,由张顺龙、李昌鑫等轮流驾驶永东租赁公司所有的贵C×××××号奇瑞小型客车由南白往遵义行驶,4时30分,李昌鑫驾驶该车行驶至共青大道高架桥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高架桥桥墩隔离护栏(水泥)碰撞,造成该车乘车人陈杨、张顺龙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昌鑫、陈杨等人弃车离开现场,致交警部门未能核实到驾驶人。故遵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无名氏(即李昌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杨受伤后,在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段横断性骨折;2、双侧额部头皮血肿;3、迟发性颅内出血。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207元,陈杨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年7月20日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杨2012年3月26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中心对陈杨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陈杨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6500-7500元。陈杨支付鉴定费1200元。现陈杨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66887.14元。另查明:陈杨于2009年至今居住在遵义县南白镇街上。同时查明:张顺龙、李昌鑫均无驾驶资质,李昌鑫是第一次驾驶车辆。2012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95.01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243元∕年(60.94元∕天)。审理中,李昌鑫主张肇事车辆系李昂到永东租赁公司租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永东租赁公司予以否认。永东租赁公司主张是李昌鑫在公司办公室趁其工作人员不备把车钥匙偷出去后将车开走,事故发生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永东租赁公司员工刘南中以贵C×××××号车被盗向遵义县象山派出所报案,该案正在侦查办理阶段。陈杨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6207元、误工费432.53元、护理费1297.5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2990.02元、继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6887.14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昌鑫驾驶永东租赁公司所有的贵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乘车人陈杨、张顺龙等人受伤属实。经遵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无名氏(即李昌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对陈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杨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6207元、护理费60.94元/天×21天﹦12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残疾赔偿金16495.01元/年×20年×10%﹦32990.0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0306.76元。李昌鑫在没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陈杨明知李昌鑫、张顺龙没有驾驶资质,却相互邀约乘坐其驾驶的车辆玩耍,陈杨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永东租赁公司疏于管理,致使其存放于公司办公室的车钥匙在有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取走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论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的定性结论是什么,永东租赁公司都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李昌鑫应承担60%的责任为60306.76元×60%﹦36184.06元,永东租赁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为60306.76元×10%﹦6030.68元,其余损失由陈杨自行承担。对于李昌鑫辩解是李昂在永东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其驾驶车辆系无偿帮工行为,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陈杨其余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由李昌鑫赔偿陈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36184.06元;二、由遵义永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陈杨陈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6030.68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陈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杨与李昌鑫各负担75元。一审宣判后,陈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永东租赁公司不按规定租车,将车租给没有驾驶执照的李昂,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和租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乘车人无任何过错,应由永东租赁公司和李昌鑫负全部责任。永东租赁公司称车子被盗不是事实,如果车子被盗,公安局没有为何没有侦查结果,是永东租赁公司违反租用车辆程序才去报的假案,应依法追究报假案的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永东租赁公司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东租赁公司和李昌鑫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东租赁公司的车是租给李昂使用还是被盗,永东租赁公司是否应和李昌鑫承担连带责任,陈杨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杨、张顺龙与李昌鑫等人是朋友关系,相互邀约到遵义玩耍,李昌鑫驾驶永东租赁公司所有的贵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乘车人陈杨、张顺龙等人受伤。经遵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无名氏(即李昌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昌鑫在没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陈杨明知李昌鑫、张顺龙没有驾驶资质,却相互邀约乘坐其驾驶的车辆玩耍,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永东租赁公司疏于管理,致使其存放于公司办公室的车钥匙在有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取走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论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的定性结论是什么,永东租赁公司管理不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杨上诉称永东租赁公司不按规定租车,将车租给没有驾驶执照的李昂,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永东租赁公司违反租用车辆程序才去报的假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昌鑫主张肇事车辆系李昂到永东租赁公司租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由李昌鑫承担60%的责任,永东租赁公司承担10%的责任,陈杨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陈杨上诉称应依法追加永东租赁公司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陈杨系本车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是必须追加的当事人。陈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陈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康 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