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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曲好春与刘金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好春,刘金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曲好春。被告刘金国。原告曲好春诉被告刘金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好春诉称,2011年6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所施工的车间的地面硬化工作。2012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45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刘金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所施工的车间的地面硬化工作。原告将地面硬化工作完成并交付给被告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45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地面款4500元,同时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承揽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基于承揽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地面硬化工作,被告也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好春欠款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金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波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