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自首,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得知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街道有集市,遂产生上街扒窃的犯意;于是,被告人陈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来到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街道集市上,趁被害人党陈某不注意,用镊子伸进被害人党陈某裤子口袋内夹出装有2300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的两折式钱包一个,随即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陈某将赃款2300元挥霍,将赃物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及作案工具镊子丢弃。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强制戒毒期间其在2013年3月15日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党陈某的陈述、证人董陈某的证言、自首书、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禁)强戒决字(2013)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现金23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锐睿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