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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于某乙、袁某某、白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于某乙,袁某某,白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某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刘某甲。原告于某乙。原告袁某某。原告白某某。原告王某甲。原告周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刘某乙。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于某甲。原告刘某甲、于某乙、袁某某、白某某、王某乙甲、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于某乙、周某某、杨某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等诉称,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干活,在此期间被告只给付过10000元工资,尚欠原告工资54800元未付。各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不给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刘某甲等人工资共计54800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系承包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2007年7月我公司于某甲项目部将加接木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用被告所有长度小于一米的木方进行加接做楼房模板支架使用,工程费用每根为4.2元,原告刘某甲找来其他原告完成该项目,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违反约定义务,私自将好的木方共计1100余根截断后再进行加接,其目的是为了多挣加工费,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2011年10月1日我公司对原告出现的重大责任问题进行了处理,罚款35000元用以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工资54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刘某甲到工地找我干活,我与原告是承包关系,我们口头约定加接木方每根4.2元,刘某甲自已找工人、带设备。原告提出54800元工资是现任某某公司经理佟某在劳动局签字认可的,但实际情况他不了解,原告要求给付工资54800元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刘某甲等于2011年8月通过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于某甲到该公司负责接木方,约定每根4.2元,接木方设备由原告刘某甲等人提供,木方材料由某某公司提供。在接木方期间,某某公司通过原告刘某甲雇佣白某某等人到该公司负责起钉子、院内清理场地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刘某甲等人接木方共7472根,每根4.2元,计31382元。起钉子2350斤,每斤3.5元,计8225元。清理场地人工费15200元,上述款项合计54807元。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刘某甲等人因被告所欠工资问题到太平区劳动保障大队进行投诉,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佟某代表公司去处理相关事宜,并在太平区劳动保障大队调查笔录上签字,对欠款54807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款收据、工人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等人通过于某甲到被告某某公司工地干活,被告于某甲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于某甲作为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其对外行为代表某某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刘某甲等人与其为加工承揽关系,应另案起诉一节,因本案中部分原告与被告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且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在太平区劳动保障大队亦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为避免诉累,一并解决更为适宜,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等人在接木方过程中为多挣取加工费截断木方一节,原告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了罚款处理决定,二被告虽由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庭审中证人均用“好像”等语言予以陈述,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已给付工程款25000元一节,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甲等各原告工资款共计54800元,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刘某甲,由其负责发放。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缓交),由被告于某甲负担,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