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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新刚,农民。2000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0年5月13日起至2003年5月12日止)。2012年10月16日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珉、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段家沟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家沟村北30米处时,与路上行人段某丙相撞,致孙某、段某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段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因本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和解,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甲、段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00)坊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及时打电话救治被害人,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清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